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松鋐 被 告 陳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自強街省錢超市前見面,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係做粗重工作,頭部受傷包起來要拆線後才能工作,受有7天薪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14,700元,又被告之後還一直恐嚇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300元,上開金額合計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傷受有7天工作損失14,700元等情。查原告104年度任職於九九工程行,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又參卷附臺灣2015年基本工資(最低工資)調漲網路列印資料,104年度勞基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即每 日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當時每日工 作損失,較為合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請求7 天工作損失為4,669元(計算式:667×7=4,66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72年8月30日生,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鷹架工, 現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被告則為55年2月23日生,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鐵工,104年所得213,2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局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3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6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300元,合計 29,9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