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3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郭賡揚 高哲文 被 告 顏美淑 顏才淵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美淑、顏才淵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才淵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 國(下同)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追加,係基於被告間同一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由所為之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陞公司)邀同被告顏美淑及訴外人林寶良為連帶保證人,自104年2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700萬元、授信綜合額度貸款額度 1,000萬元,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按期履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13,902,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就朋陞公司、顏美淑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確定 判決在案。 二、詎顏美淑竟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顏才淵,且顏美淑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或穩定之收入來源,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足證顏美淑之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 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所主張土地法的公示效力不及於土地的登記原因,原告認為無理由,因為土地登記謄本或是建物登記謄本均會記載登記的原因為何,此部分會涉及相關稅捐機關課稅的問題,所以此部分仍有公示登記效力之適用。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事實上並非無償贈與: ㈠被告顏美淑於94年8月4日左右,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向訴外人即期母親王欽子借 款220萬元,王欽子因此於94年7月19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220萬元,該款項提領後即交予顏美淑。 ㈡顏美淑又於94年9月19日左右,為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再向王欽子借款110萬元,王欽子因此於94年9月15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該款項提領後即交予顏美淑。 ㈢然顏美淑其後始終無法償還王欽子前揭借款,屢經溝通後,雙方達成協議,由顏美淑依王欽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直接移轉登記於顏才淵名下,以抵償部分借款。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顏美淑係因積欠王欽子上開330萬元借款,而成立上開 代物清償協議,由顏美淑將系爭土地,依據王欽子之指示移轉予顏才淵,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自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行為。 ㈤另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係因登記原因中並無與代物清償相應之項目,為簡化移轉程序,只能勾選贈與作為登記原因。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 即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之絕對效力乃限於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登記原因不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是以,被告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事實上係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 二、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 例著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同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亦可 供參照。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事實上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基於清償債而為有償行為,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誠難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行為。是原告起訴主張容有誤會,於法未合。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被告顏美淑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部分為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二地一字第1060003427號函檢附105年3月31日二地資字第019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等雖就原告對顏美淑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及顏美淑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顏才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所為登記,原則上應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以贈與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此有前揭謄本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原則上應認為登記簿、謄本之內容與真實狀態相符。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既係贈與關係,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實係顏美淑代物清償對王欽子之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屬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對此雖提出王欽子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據,然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實屬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自不足採。再者,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間上開所為縱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四、顏美淑之個人財產於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顏才淵後,顏美淑名下除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 值金額4,157,16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 街000巷0弄0號13樓之3之建物(現值金額506,400元)及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公司利息收入8,950元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443元、朋陞公司薪資收 入517,722元暨營利收入2,099元、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7,004元以外,即無其他責任財產,此有顏美淑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顏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予顏才淵之無償行為,將有致顏美淑之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存在,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顏美淑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肆、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待另案臺北地院相關案件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以釐清拍賣過程中顏美淑及王欽子之債權關係為何云云。然本院既已詳敘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彰化縣│竹塘鄉 │長安 │ │1187 │ 建 │1543 │80,000分之5,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