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擎上云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美松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為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之裁定(105年度斗簡字第 69號)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105年度 簡抗字第9號),本院復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另案起訴時(即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訴)原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復提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除將原本請求金額從48萬元擴張至677,641元,並減縮起息 日為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暨請求被告應受領如原證11所列商品(如附件照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金額及減縮利息部分,與原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商品回收義務部分,則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104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蘿瑪香氛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光點美學館之蘿瑪香氛鶯歌館加盟店負責人,被告則為加盟業主,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商品。依據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採購甲方(即被告)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於合約期滿終止後、如尚未銷售或未使用,甲方可依商品之可銷售及可堪用性評估與回收、回收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等語,準此,原告採購被告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尚未銷售者如原證11號所列:⑴104年12月未銷售貨品退貨 計23,427元,⑵印有蘿瑪中英文字樣包材、商品計164,639 元,⑶104年12月份未扣帳9,575元(即被告誤算之金額),以上合計197,641元。其中⑴104年12月未銷售貨品及⑵印有蘿瑪中英文字樣包材、商品應退還被告,故被告應受領之。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41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商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 ㈠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原訴業已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變更、追加之主張已失其附麗;又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更與「合約期滿終止」更屬有別。 ㈡依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於合約期滿終止後』…」等語,是系爭合約既並未因「合約期滿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主張。 二、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之主導權在於被告: ㈠由上開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可依…」、「雙方協議」等語觀之,評估與回收之主導權在於甲方即被告,即便評估後決定回收,其回收價格亦須經甲、乙雙方先行協議。 ㈡是即便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主張,追加並擴張聲明認被告應受領原證11所列商品、退還未銷售貨品金額23,427元、包材、商品金額164,639元及誤算金額9,575元,惟評估及回收之主導權在於被告外,回收金額尚需經兩造協議。原告既未請求被告為回收評估,亦未就回收金額與原告協議,原告逕向法院請求給付之舉,與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未合,其追加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之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非有理由。 ㈢原告收受被告產品已於2年有餘,因原告之保管失當、產品 有銷售、保存期限等考量,另包材印有原告現營業之住址,且原告仍持續在同一住址經營相同產品之銷售,是被告拒絕接受原告退貨、回收;又原告未支付104年12月份進貨貨款 ,自無誤算問題,且原證11、原證12均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再予舉證。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2月4日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系爭契約之 簽訂日期訂為104年1月31日。 ㈡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乙方採購甲方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於合約期滿終止後、如尚有未銷售或未使用,甲方可依商品之可銷售及可堪用性評估與回收、回收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等語。 ㈢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契約存續期間。㈠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民國107年1月31日止。㈡本契約屆滿前,乙方如欲繼續加盟經營關係,乙方需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前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行簽訂加盟經營契約。…」、「貨品採購與物流配送。…㈣商品送達時,乙方應當場檢查驗收,如為人為所致之瑕疵或損壞應立即退回。瑕疵如為商品原料或手作特性所致,則不在此退貨規範內。」、「違約及合約終止。…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雙方未訂立續約合約,本合約期滿即自動失效。」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符合「合約期滿終止」之約定要件?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逕為起訴請求?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41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暨應受領如 原證11號所列商品,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97,641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暨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 商品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不符合「合約期滿終止」之約定要件,且系爭契約第11之1條第5項之主導權在於伊,而非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已符合「合約期滿終止」之約定要件,及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逕為起訴請求頗有爭執,茲論述如後: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4年2月4日正式簽立,並同意將系爭契 約簽訂日期訂為104年1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契約存續期間。㈠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民國107年1月31日止。㈡本契約屆滿前,乙方如欲繼續加盟經營關係,乙方需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前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行簽訂加盟經營契約。…」、「違約及合約終止。…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雙方未訂立續約合約,本合約期滿即自動失效。」等語,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兩造既未另行簽訂加盟經營契約,且系爭契約已逾107年1月31日,自應認系爭契約已符合「合約期滿終止」之約定要件。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1之1條第5項之約定:「貨品採購與物流配送。…㈣商品送達時,乙方應當場檢查驗收,如為人為所致之瑕疵或損壞應立即退回。瑕疵如為商品原料或手作特性所致,則不在此退貨規範內。」、「乙方採購甲方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於合約期滿終止後、如尚有未銷售或未使用,甲方可依商品之可銷售及可堪用性評估與回收、回收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等語,」,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僅係假設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於合約期滿終止後,如尚有未銷售或未使用之情形,被告可依商品之可銷售及可堪用性進行評估及回收,且回收金額由兩造協議之,該回收義務及回收款項給付義務等債務之發生與否,並非確定,係以被告未銷售或未使用之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進行可銷售及可堪用性評估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並非因一定時間經過而必然到來,該項約定性質上應屬於停止條件,而非附始期之期限。則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完成該項所約定「商品之可銷售及可堪用性評估與回收」、「回收金額由甲、乙雙方協議之」之要件,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已就回收之商品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97,641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暨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商 品云云,不足採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 臺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1之1條第5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197,641元及相關法定 利息,暨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商品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11之1條第5項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97,641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暨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商品, 係以被告針對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及銷售所需包材,已經被告進行評估,並由兩造就回收之商品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1之1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7,641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暨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商品,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