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76號原 告 政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火旺 被 告 鐘鎮銘即方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9,634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31日,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詎屆期並未清償,此有貨款簽收單可證。 (二)本件貨款債務是訴外人廖志聰跟原告接觸的,廖志聰請原告做零件,跟原告說其為方園企業社,廖志聰拿給原告的名片也是印方園企業社的名稱,總共做3次生意,第1次有請到款,第2、3次就請不到錢,廖志聰從頭到尾都跟原告說其為方園企業社,第1次做生意原告發票也是開方園企業社,也有 請到款。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4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以:被告係將名字借給廖志聰,使用時間長達2、3個月,後來感到不對就將名字收回不再供其使用,只是一些發票、印章未拿回來,被告天天追討。廖志聰是不負責任的人,只怪被告識人不清,其客戶被告都不認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廖志聰以方園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零件,於106年5月5日訂購金額為20,639元、106年6月28日訂購金額為 18,995元,均尚未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統計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自承確有將方園企業社名義借予訴外人廖志聰使用,而企業社既係經營商業,舉凡以方園企業社名義對外所為之買賣、承攬等商業交易行為,應均於授權範圍內。再觀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統計表、存證信函等等,其對象均記載「方園企業社」,足證訴外人廖志聰確以「方園企業社」名義對外與原告為買賣之行為,被告既同意廖志聰使用方園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授予代理權予廖志聰,則廖志聰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方園企業社。又按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本人責任,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履行契約給付貨款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