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49號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被 告 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靖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9月間,向伊購買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2元之諸多貨物,且依循以往交易模式,由伊先行出貨(由被告職員在銷貨單上簽名代表簽收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B00 00000號)予被告後,再由被告開立臺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給付貨款,此有貨款交易紀錄表及發票等為證。然被告卻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復由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2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非伊與訴外人即證人陳肅榮所簽訂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及對該合夥關係為何,並非知之甚詳;且該合夥契約內容,與本件買賣契約所涉及價金給付無關。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肅榮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邱瑞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緣陳肅榮邀邱瑞棟為合夥人,並於105年4月27日以原告及舜發企業社等名義與得利企業社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詹麗好簽約受讓得利企業社,約定自105年6月1日起共同承 接得利企業社,合夥經營事業,此有營業契約書1份附卷可 稽,且陳肅榮與邱瑞棟更約定由邱瑞棟執行業務,陳肅榮負責招攬客戶及繳納員工勞健保、稅金及外勞房租等費用。而於合夥期間,邱瑞棟為行事方便,貨款以原告公司(邱創鉝為邱瑞棟之父)開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所購買貨品之發票乃由邱瑞棟開立原告公司發票交付。因為避免帳目混淆不清,陳肅榮於106年9月17日約邱瑞棟開會解決後續經營問題,更於同年月25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洽談後續營運,協議結果:合夥事業由陳肅榮、陳秀媚等人共同經營,嗣邱瑞棟竟爽約,並於106年9月28日來函通知其所投資合夥事業請求退夥並應於五日內清算。關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之「張、蕭佳雯、玲、袁青風」等人都是伊員工,但是伊已經給付款項給原告之合夥股東陳秀媚,貨款已經給付完畢。伊購買相關物品時,來接洽之人是陳肅榮,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於系爭貨款發生爭執前,相關貨款均是支付給原告之司機、陳秀媚等人,而陳秀媚是陳肅榮的姊姊,他們既然是股東,所以伊就認為陳秀媚是得利的股東;是陳肅榮來跟伊接洽說他們的原料不錯,所以伊才會向他們採購。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伊與得利企業社之間,而伊已依約給付相關貨款予得利企業社,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僅是單純稅務上需求,並非雙方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買賣契約存在與否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居,顯與事實不符,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橡膠色紗等貨品,貨品皆已經交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橡膠色紗等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影本為據,然上揭文件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如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衡情,被告自會以原告為出賣人而傳真相關訂貨資料之訂購單予原告收受,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訂購單予本院參酌,且上揭文件資料上亦無被告或有代表權人之用印或簽名,單憑上揭文件資料上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⒉再依原告提出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其上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告,且由被告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亦不爭執收受上開發票並提出申報之事實,惟否認係自原告處所取得,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之方式開立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此為眾所週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買受上開酒品,自難依上開統一發票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27日營業/機械契約書之約定,讓 渡人為得利企業社(代表人:詹麗好)、受讓人則為志朋有限公司(代表人:邱瑞棟)、舜發工業社(代表人:陳肅榮),可知原告及舜發工業社間確有一定合夥關係存在。復參照證人陳肅榮到庭所證稱:「原告法代我不認識,被告法代是我的客戶,我是得利及志鵬的原物料股東,所以楠喬是我的客戶,楠喬是我去開發出來的,所以一開始是我去接洽的,貨物是司機文志強等人送過去的,但有些司機已經離職了,是司機送貨過去的時候,順便由司機去收貨款回來,陳秀媚是我姊姊,她之前沒有送貨過,被告知道我跟陳秀媚的關係,陳秀媚會去收取貨款是我叫她去收的,28,552元是我叫陳秀媚去收的,我有跟被告法代說陳秀媚會過去收錢,錢後來收回來目前放在得利公司裏面,邱瑞棟是有叫司機送貨過,貨款他也有收取過,28,552元這部分我收回來的時候有跟邱瑞棟講過,收回來之後我們已經跟邱瑞棟切割清楚了,因為八月份之後公司的經營已經出現混亂的狀況,所以九月份就由我承接。目前的款項是放在得利而沒有交回給志鵬。被告已經支付款項了,我不清楚原告為何還會告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如果就算有也是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事情。」等語;及證人邱瑞棟亦具結證稱:「…楠喬是陳肅榮先開發後再找我一起過去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應係被告與得利企業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由得利企業社出售橡膠色紗等貨品予被告,並由得利企業社指示原告出貨予被告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之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得利企業社與被告,核與原告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上開橡膠色紗等貨品之買賣關係,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2元,及自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