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41號原 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平 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 被 告 歐芩鳳 訴訟代理人 歐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訂「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葉大學合辦『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專班』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培訓合約書),依系爭培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大葉大學 。 (二)系爭培訓合約書規定如下: 1.第1條,培訓(修業)期間:1.本專班培訓期間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2.乙方(以下為被告)應 於上述期間內,完成碩士論文並取得畢業證書,惟因學校 (含指導教授)教學及研究考量,得延長修業期間。 2.第4條,服務承諾:乙方應於完成本專班培訓取得畢業證書(或退伍令)後,主動與甲方聯繫,並依甲方(以下為原 告)指派之時間與地點至甲方任職,乙方於甲方繼續服務 期間(服務年限)至少應滿2年。 3.第6條,違約罰責:若遇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已提供補助金額1.5倍之違約金。 (三)被告並未依約於106年7月31日前取得畢業證書,且被告於取得畢業證書後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提醒履約事宜,被告遲不履行義務,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培訓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舉證人謝采君也是培訓專案的人員之一,其證言有偏頗之虞。原告在106年9月就一直請謝采君回來任職,包含謝采君回來任職的職務是什麼也一直溝通,謝采君一延再延後於106年10月11日回公司任職。在溝通過程有很清楚的跟謝 采君表達畢業了要回來履行培訓合約二年的服務期間。 2.被告說其部門的課長經理說先待一年畢業後再待一年,那些課長經理沒有負責這部分業務,不能代表公司,而且是順著被告的話講,被告傳遞錯誤的訊息給部門主管,部門主管再順著被告的話講,才會講上述的話。如果被告對於系爭培訓合約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有疑問,應該要找在中間傳遞訊息的老師來作證,而不是傳訊有利害關係的同學來作證。 3.原告在終止被告勞動契約時有做過訪談紀錄,也經被告看過簽名,當時核定被告的月薪是20,100元,至於被告領的薪水比較少是因為請假的關係。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8月前往大葉大學就讀「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專班」,並於106年9月取得碩士學位,於就讀時確有簽立系爭培訓合約書。系爭培訓合約書第1條約定,培訓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但因學校教學及研究考量,得延長修業年限,而依系爭培訓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須於 取得畢業證書後至原告處繼續服務兩年。惟原告於105年5月於被告尚就讀研究所期間即透過被告研究所指導教授王正賢教授要求原告提前履約,被告當時雖心有不願,但考量尚未取得碩士學位,在此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下,只好同意前往原告公司任職,由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1日起雇用被告,兩造 並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為全力於培訓年限內完成碩士論文而向原告申請自106 年7月1日至7月31日留職停薪,但因當時碩士論文尚未完成 ,被告於同年7月27日因同一事由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至同年8月15日,而於同年8月15日留職停薪期滿後返回原告公司申 請復職,但因當時碩士論文處於最後完成階段,故於該日依據公司規定申請同年8月16日至9月1日之事假,但原告卻於 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於106年申請事假逾14日而不予核准8月16日至9月1日之事假申請,而以存證 信函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勞雇關係至106年8月15日。 (二)系爭培訓合約書之法源依據為教育部「大學辦理產業碩士專班計畫審核要點」(下稱系爭計畫審核要點),依該要點第4條第4項約定,除實習課程外,本班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第6條第6項約定,本班學生應為全時學生,不得以在職專班模式進行招生。而依據教育部產業碩士專班網頁公告資料亦告知「本班之目的為補研發人力不足之缺口,並非提供在職人員進修之碩士在職專班;因學生須全時間上課,故不鼓勵在職生修讀本班」,再依系爭培訓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專班培訓地點以大葉大學彰化校區為主。依 系爭計畫審核要點可知,原告於105年5月即要求被告提前於105年8月1日履行系爭培訓合約書第4條之服務承諾本即無理由。但被告因考量碩士學位尚未取得而不能得罪指導教授和廠商,在現實考量下不得不前往就職,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而系爭勞動契約不僅未明訂工作薪資,而實際就職時領取的薪資亦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基本工資規定,(如依被告之員工薪資條,雖投保薪資為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為20,100元,但實際每月應發總額均低於20,000元),亦顯違反系爭培訓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乙方之任職待遇不低於甲方同等學歷員工初任待遇」之規定。更何況於被告就職期間,原告均未依法給付被告加班費,亦顯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違反系爭計畫審核要點、系爭培訓合約書、勞基法最低薪資給付、加班費給付之相關規定,被告本即可依民法第71條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且因原告違反培訓合約在先而拒絕繼續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有效,而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亦已提前履行如系爭培訓合約書之給 付勞務義務,但因原告已自行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勞雇關係至106年8月15日,亦即被告依系爭培訓合約書第4 條所需給付之勞動義務,因原告已自行終止合約,則被告即可拒絕再履行給付勞動義務,則原告後續再依系爭培訓合約書第4條繼續要求原告於取得畢業證書後繼續履行勞動義務 兩年即無理由,故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培訓合約書第6條第4款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提供補助金額100,000元之1.5倍違約金之理由。 (四)系爭培訓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葉大學合辦「104年度秋季班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班」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度合作契約書),其中系爭培訓 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簽立,系爭104年度合作契 約書為原告與大葉大學所簽立,原告及大葉大學均明瞭系爭培訓合約書之法源依據為系爭計畫審核要點,即原告及大葉大學均明暸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任何契約均不能違反系爭計畫審核要點之規定,系爭計畫審核要點明文規定本班學生應為全時學生,原告卻仍執意違反規定,在被告於大葉大學研究所就學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情況下,透過指導教授王正賢教授以半脅迫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履約,卻於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提前履約約一年後,又以原告請事假超過規定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請事假之理由為撰寫論文而欲儘速完成學業,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論文完成取得畢業證書亦為系爭培訓合約書第4條附停止條件合約內容之規範事項, 亦即讓原告盡速完成論文取得畢業證書而於畢業後前往原告處就職,亦符合系爭計畫審核要點、系爭培訓合約書為補業界研發人力不足之缺口之產業碩士專班設立目的,而於原告逼不得已提前履行勞動契約期間,原告不僅違反勞基法拒絕給付同等學力初任待遇薪資,亦拒絕給付加班費,而於被告依約履行約一年後,又僅以一紙存證信函,即單方面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而主張被告這一年多提前給付勞務均不算入兩年之列管期間,而要求被告於取得畢業證書後於106年12 月1日後再重新履行給付兩年勞務,原告雖依據系爭培訓合 約書及被告於大葉大學研究所就讀期間確有補助100,000元 並支付予大葉大學,但被告亦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8 月15 日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止提前履行合約,而這段期間原 告所苛扣被告之薪資及加班費顯已超過100,000元,亦即原 告於被告提前就職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已超過上述補助之費用,原告利用教育部「大學辦理產業碩士專班計晝審核要點」培育企業所需研發人才之美意,而利用合約並透過學校指導教授施壓學生而達到其取得高學歷廉價勞工之目的,原告於明知被告論文撰寫畢業在即需全時撰寫論文之急迫時間內,以本即明知之事項卻不核准被告事假之申請,而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要求被告重新履行兩年勞動給付,欲乘被告初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況下,以合約及法律程序逼迫被告給付毋須再履行之勞務及毋須支付之違約金而罔顧被告之權益,並欲以系爭培訓合約書再綁住被告兩年,以廉價薪資獲取高階人力及獲取其補助金額1.5倍違約金之最大利益,可謂「 人財兩得」。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不斷受到包括學校指導教授的人情壓力、家人之關懷及原告公司之施壓甚至威脅提告,被告本積極透過勞資協調及教育部申覆以求本事件獲得圓滿解決,卻因原告態度強硬,兩造於106年9月27日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於近日再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書,而原告之起訴書內容顯避重就輕,僅就系爭培訓合約書內容作主張,而未就整體事件作說明,被告就此事件可謂身心俱疲,但為制裁此存心不良廠商,並避免後續大葉大學產業碩士專班之學弟妹再與原告誤簽合約而再發生相同的爭端,而仍決意力抗原告。 (五)會去原告公司工作是老師要被告提前去做,有口頭告知說要被告先去待一年,畢業後再待一年就好,被告在公司上班也回學校,也告知老師薪資的事情,老師要被告再忍一年,這樣畢業後再待一年就好。被告與原告溝通都是透過老師,例如要求被告禮拜五上班,如果被告說不行,原告就會說要跟我們老師講。一直有這種壓力的存在。後來被告發現原告與老師的模式,先做了,再安撫我們。主管也就是研發部的經理、課長,有問被告的合約狀況是怎樣,我們回答畢業後兩年,他們問這一年是怎樣?我們說提前來上班,他們就說那就是畢業後再待一年。在被告快要請假回去寫論文的時候,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有點脅迫跟被告說,被告在公司這段期間不是培訓合約的期間,並說如果被告不待就要告被告及學校、連同學也一起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9日與大業大學簽訂「104年度秋季 班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專班」合作契約書,由原告與大業大學合作,補助該校上開專班學生共三人(每人總經費100,000元),全程企業補助款300,000元,被告則為大業大學依上開合作契約書公開甄選合格之碩士生,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培訓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完成本專班培訓取得畢業證書(或退伍令)後,主動與甲方(即原告,下同)聯繫,並依甲方指派之時間與地點至甲方任職,乙方於甲方繼續服務期間(服務年限)至少應滿2年。原告已將該300,000元之補助款悉數給付於大業大學。被告於106年9月取得碩士學位畢業證書,但迄今並未依系爭培訓合約之約定主動與原告聯繫,並依原告指派之時間、地點至原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培訓合約書、104年度秋季班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專班收款收據、明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葉大學合辦「104年度秋季班自行車 創新產業碩士專班」合作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提前於105年8月1日就學期間即至原告公司履約,至106年7月1日迄同年8 月15日,因論文撰寫處於最後階段,遂向原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嗣因論文撰寫未完成,乃於106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再向原告公司請事假,惟原告公司以事假已逾14日為由不准假,並於106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8月15日終止,被告既已提前履約,且原告亦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於取得畢業證書後已無再依系爭培訓合約第四條約定再至原告公司服務2年之 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培訓合約與系爭勞動契約乃兩個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之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乃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與系爭培訓合約無關等語。 (三)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為系爭培訓合約之提前履行,無非係以原告公司透過其指導教授向被告施壓,被告迫於尚未畢業,與指導教授處於權力不對等之狀態,迫於指導教授之強大壓力,始同意提前至原告公司履約,且指導教授曾向被告表示只要忍耐一年,等畢業後再至原告公司工作一年就可以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上開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專班學員謝采君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在就讀碩士班期間有至原告公司任職,有簽與系爭勞動契約相同之合約,但伊不知道該合約是怎麼定義,反正進去公司說要簽就簽,但伊覺得簽這份勞動契約的時間將來可以折抵培訓合約的服務期間,但不記得有無先與公司確認談妥等語。惟依原告與該自行車創新產業碩士專班學員所簽訂之培訓合約第五條第2 點約定,乙方(即學員)之任職待遇不低於甲方(即原告)同等學歷員工初任待遇,該培訓合約係約定學員於碩士班畢業取得畢業證書後至原告公司任職,則依上開第五條第2點 之約定,薪資自不得低於碩士畢業員工之初任待遇,惟原告與證人謝采君係於碩士班尚未畢業之就學期間即至原告公司任職,薪資則係依其等與原告另行簽訂之勞動契約、新進人員核薪表議定,依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庭呈之新進人員核薪表,其上已註明職務等級為「實習生」,試用期薪資則每月僅20,100元,該新進人員核薪表上並有員工本人之親自簽名,則被告與證人謝采君當不至於誤認其等於就學期間與原告簽訂之契動契約為系爭培訓合約之提前履行,況證人即被告之指導教授王正賢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要求被告於就學期間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江董事長曾詢問如果可以希望學生先去上班或打工幾天,可以提前了解企業的運作及工作內容,伊印象中被告有在打工,就去問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被告說好,沒問題,伊把那定義為打工,不是上班,伊沒有試圖說服被告去原告公司上班或給予被告任何形式的壓力,現在的老師並沒有這種權力,況且被告已經二十餘歲,不是十八歲的大學生,伊從沒有跟被告說過「先去原告公司待一年,畢業後再待一年就好」這樣的話,這在合約上、法律上都不行,系爭培訓合約是畢業以後要去履行,被告在105 年8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伊認為是打工,跟系爭培訓合約沒有關係,伊屢次在跟被告聊天的過程中都一直跟被告說她只是工讀生或實習生,不可能拿這工讀的時間去抵履約的時間等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為系爭培訓合約之提前履行等語,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四)系爭培訓合約第四條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於「完成本專班培訓取得畢業證書後」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至原告公司繼續服務至少滿2年,兩造復未於105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中明文約定該勞動契約之服務期間可以折抵系爭培訓合約之服務期間,則系爭培訓合約、勞動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謂系爭勞動契約為系爭培訓合約之提前履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又系爭培訓合約第五條第1點約定:「甲方 應於乙方取得畢業證書(或退伍令)後四個月內,依公司整體發展方向及業務需求,配合乙方專長完成任職單位分發作業,乙方應接受分發結果」、第六條約定:「若遇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已提供補助金額1.5倍之違 約金:4.畢業(或役畢)後未依約定至甲方報到服務或違反第四條服務承諾規定者。而原告曾於10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6年12月1日前依兩造之培訓合約給付勞務,有系爭培訓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被告遲至今日尚未依約至原告公司就職,顯已拒絕依該培訓合約書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培訓合約第六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提供補助金額1.5倍即15萬元之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