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9號原 告 李世凱(歿)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蔡傳 洪玉抄 劉量財 陳政雄 蔡老亷 劉季憲 劉協宗 劉協祥 蔡中村 蔡中平 蔡建明 蔡建築 李世源 洪清平 洪欽和 李世章 李正傑 李一長 洪欽城 洪金勇 李泓賢 洪明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5 被 告 洪玉女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陳炯瑜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陳逢源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原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4.1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2日二土測字第2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於承受訴訟之前,如法院認為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告李世凱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而其訴訟代理人雖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李世凱之子李承洸未滿20歲,未由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查原告李世凱既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死亡前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得進行審理而為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傳、洪玉抄、劉量財、陳政雄、蔡老亷、劉季憲、劉協宗、劉協祥、蔡中村、蔡中平、蔡建明、蔡建築、洪玉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34.1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 (二)原告同意依被告洪清平所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二土測字第2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甲案)分割。 (三)如果依被告陳炯瑜所提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二土測字第2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會造成分配給被告李世源附圖三編號27之土地變成畸零地無法使用,且土地上的房子會拆掉大部分。 (四)甲乙兩案無鑑價必要,被告陳炯瑜一直在拖延訴訟,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曾到現場發現阿肥海產小吃店(下稱阿肥小吃店)早就沒有在營業,且被告陳炯瑜人在臺北,訴訟開始至今從未到庭主張權利,如果被告陳炯瑜確實有營業,依經驗法則,應會到庭說明。 (五)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世源則以: 1.同意依甲案分割,如果依乙案分割,會造成被告李世源分得土地無法使用。 2.之前訴外人陳逢源稱在被告陳炯瑜主張分得之土地上有開設阿肥小吃店,但現在已經沒有在營業了,此有被告李世源於清明節前後陸續經過十幾天所拍得之照片為證,到現在還是沒有營業,之前只有營業三個月就停業了,今年農曆過年前就沒有再開了。 3.阿肥小吃店坐落土地原本是訴外人洪永信在使用,洪永信應有部分由被告李世源於105年5月法拍時買下來,另被告陳炯瑜在105年7月向訴外人洪通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甲案編號18到26共有人之建物大門都是面向西側或南側,本來就是利用南側土地通行到芳苑鄉光明路以對外通行。 5.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陳炯瑜則以: 1.主張依乙案分割,被告陳炯瑜分得乙案編號16土地,讓阿肥小吃店可以繼續營業,乙案編號28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2.原告及被告李世凱分得之乙案編號9土地面積從959.34平方 公尺縮減為902.29平方公尺,而被告李世源單獨所有乙案編號27土地之面積則從1,777.60平方公尺擴張為1,834.65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區位均無改變。惟因乙案編號9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李世凱共有,渠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得於該筆土地伸縮,是以本件並無侵害被告李世源權利之虞,而無互為找補之必要。 3.並聲明:主張依乙案分割。 (三)被告洪清平、洪欽和、李世章、李正傑、李一長、洪欽城、洪金勇、李泓賢、洪明輝(下稱被告洪清平等9人)則以: 1.甲案經多數共有人協商,最能維持原有建物繼續使用狀態。2.阿肥小吃店之建物所有權人不是被告陳炯瑜,該建物也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並非合法建物,土地之使用應以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來利用。因被告陳炯瑜在南側同段645地號土 地有陳家宗祠,故將其分配在甲案編號16。 3.甲案編號17將來有東南側之計畫道路可以通行,編號18至26的共有人在南側也有道路可以對外聯絡。 4.乙案將使系爭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即被告李世源分得之土地零碎,且有部分土地難以使用,損人而不利己。 5.並聲明:主張依甲案分割。 (四)被告蔡建明則以:伊所有之建物在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二土測字第9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8的位置,希望建物可以維持原狀等語。 (五)被告洪玉女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希望依其持分將土地分配給伊即可,同意被告洪清平等9人所提之甲案等語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訂有 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建物使用人如附表二所示,現況北側為普天街、東側有巷道可往北連接普天街、往南連接光明路,中間有光復巷巷道往東連接東側巷道等情,經本院會同該案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均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洪清平等9人、 被告洪玉女均主張依甲案為分割,被告陳炯瑜不同意甲案,而主張依乙案為分割,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兩造所主張之各該方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2.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均將系爭土地中間面積360.09平方公尺即東西向之光復巷依現況繼續留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甲案將被告陳炯瑜位置分配在編號16(系爭土地東南側),乙案將被告陳炯瑜位置分配在編號16(系爭土地西北側),其餘共有人土地大致均依附圖一所示使用位置為分配,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陳炯瑜雖主張依乙案分割,然乙案編號16之建物將使被告李世源所分得之編號27土地西南角形成畸零地,難以出入,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且被告陳炯瑜主張分配在乙案編號16,無非係以附圖一編號A11建物為其經營阿肥小吃店使用,然為原告及被 告李世源所否認,並據被告李世源提出照片9紙證明阿肥小 吃店早已未營業,況被告陳炯瑜所主張之乙案編號16,位置亦與附圖一編號A11阿肥小吃店所在位置不符,被告陳炯瑜 之主張難認足採。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李世源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李世源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6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蔡傳 │24分之1 │ ├─────┼──────────┤ │洪玉抄 │72分之3 │ ├─────┼──────────┤ │洪清平 │72分之3 │ ├─────┼──────────┤ │劉量財 │48分之1 │ ├─────┼──────────┤ │陳政雄 │24分之1 │ ├─────┼──────────┤ │蔡老亷 │108分之1 │ ├─────┼──────────┤ │劉季憲 │144分之1 │ ├─────┼──────────┤ │劉協宗 │144分之1 │ ├─────┼──────────┤ │劉協祥 │144分之1 │ ├─────┼──────────┤ │蔡中村 │96分之1 │ ├─────┼──────────┤ │蔡中平 │96分之1 │ ├─────┼──────────┤ │蔡建明 │96分之1 │ ├─────┼──────────┤ │蔡建築 │96分之1 │ ├─────┼──────────┤ │李世源 │21600分之11276 │ ├─────┼──────────┤ │李世凱之全│288分之5(公同共有)│ │體繼承人 │ │ ├─────┼──────────┤ │洪欽和 │2160分之59 │ ├─────┼──────────┤ │李世章 │108分之1 │ ├─────┼──────────┤ │李正傑 │864分之23 │ ├─────┼──────────┤ │李一長 │288分之5 │ ├─────┼──────────┤ │洪欽城 │7200分之130 │ ├─────┼──────────┤ │洪金勇 │144分之3 │ ├─────┼──────────┤ │洪明輝 │144分之3 │ ├─────┼──────────┤ │洪玉女 │7200分之133 │ ├─────┼──────────┤ │李泓賢 │108分之1 │ ├─────┼──────────┤ │陳炯瑜 │7200分之240 │ └────────────────┘ 附表二: ┌─────┬─────┬────┐ │附圖一建物│主體結構 │使用人 │ │編號 │ │ │ ├─────┼─────┼────┤ │A1 │一樓平房 │洪明輝 │ ├─────┼─────┼────┤ │A2 │一樓平房 │洪清平 │ │ │ │洪金勇 │ ├─────┼─────┼────┤ │A3 │一樓平房 │李一長 │ ├─────┼─────┼────┤ │A4 │二樓房屋 │李正傑 │ │ │ │李世凱 │ ├─────┼─────┼────┤ │A5 │一樓平房 │李世源 │ ├─────┼─────┼────┤ │A6 │一樓平房 │蔡老亷 │ │ │ │洪玉抄 │ ├─────┼─────┼────┤ │A7 │一樓平房 │李世章 │ ├─────┼─────┼────┤ │A8 │鐵皮屋 │李世源 │ ├─────┼─────┼────┤ │A9 │道路 │ │ ├─────┼─────┼────┤ │A10 │鐵皮屋 │李世源 │ ├─────┼─────┼────┤ │A11 │二樓建物 │訴外人 │ │ │ │洪永信 │ ├─────┼─────┼────┤ │A12 │雨棚 │ │ ├─────┼─────┼────┤ │A13 │二樓房屋 │劉量財 │ │ │ │劉季憲 │ │ │ │劉協宗 │ │ │ │劉協祥 │ ├─────┼─────┼────┤ │A14 │二樓房屋 │陳政雄 │ ├─────┼─────┼────┤ │A15 │雨棚 │ │ ├─────┼─────┼────┤ │A16 │二樓房屋 │洪欽城 │ ├─────┼─────┼────┤ │A17 │二樓房屋 │洪欽和 │ ├─────┼─────┼────┤ │A18 │廢屋,有牆│ │ │ │壁無屋頂 │ │ └─────┴─────┴────┘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依附圖二分得│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土地編號 │(平方公尺)│及其持分比例 │ ├──────┼─────┼───────────┤ │1 │49.50 │洪欽和(1/1) │ ├──────┼─────┼───────────┤ │2 │49.50 │李正傑(1/1) │ ├──────┼─────┼───────────┤ │3 │46.98 │李泓賢(1/1) │ ├──────┼─────┼───────────┤ │4 │46.98 │李世章(1/1) │ ├──────┼─────┼───────────┤ │5 │46.98 │蔡老亷(1/1) │ ├──────┼─────┼───────────┤ │6 │211.42 │洪玉抄(1/1) │ ├──────┼─────┼───────────┤ │7 │85.57 │李正傑(1/1) │ ├──────┼─────┼───────────┤ │8 │88.09 │李一長(1/1) │ ├──────┼─────┼───────────┤ │9 │959.34 │李世源、李世凱之全體繼│ │ │ │承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維持共有) │ ├──────┼─────┼───────────┤ │10 │105.71 │洪金勇(1/1) │ ├──────┼─────┼───────────┤ │11 │105.71 │洪明輝(1/1) │ ├──────┼─────┼───────────┤ │12 │211.42 │洪清平(1/1) │ ├──────┼─────┼───────────┤ │13 │89.10 │洪欽和(1/1) │ ├──────┼─────┼───────────┤ │14 │91.62 │洪欽城(1/1) │ ├──────┼─────┼───────────┤ │15 │93.73 │洪玉女(1/1) │ ├──────┼─────┼───────────┤ │16 │169.14 │陳炯瑜(1/1) │ ├──────┼─────┼───────────┤ │17 │211.42 │蔡傳(1/1) │ ├──────┼─────┼───────────┤ │18 │52.86 │蔡中村(1/1) │ ├──────┼─────┼───────────┤ │19 │52.86 │蔡中平(1/1) │ ├──────┼─────┼───────────┤ │20 │52.86 │蔡建築(1/1) │ ├──────┼─────┼───────────┤ │21 │52.86 │蔡建明(1/1) │ ├──────┼─────┼───────────┤ │22 │211.42 │陳政雄(1/1) │ ├──────┼─────┼───────────┤ │23 │35.24 │劉協祥(1/1) │ ├──────┼─────┼───────────┤ │24 │35.24 │劉協宗(1/1) │ ├──────┼─────┼───────────┤ │25 │35.24 │劉季憲(1/1) │ ├──────┼─────┼───────────┤ │26 │105.71 │劉量財(1/1) │ ├──────┼─────┼───────────┤ │27 │1777.60 │李世源(1/1) │ ├──────┼─────┼───────────┤ │28 │360.09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 │ │ │路使用 │ ├──────┼─────┼───────────┤ │合計 │5434.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