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原 告 李宇豐 被 告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70元;嗣於民 國108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70元,及其中122,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0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2月23日經由蝦皮商城網購,以22,500元向被告購買商業用冷藏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作為販售食材冷藏之用。系爭冰箱於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送達原告,惟原 告並未立即使用,直到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羽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豐公司)所購買價值122,070元之日本A5和牛 食材(下稱系爭食材)送達後,於同年月27日才開始使用。(二)原告經營之店面於107年3月3日至5日店休,原告於同年月6 日上班時才發現系爭冰箱已故障,置於冰箱內之系爭食材均腐壞,亦即系爭冰箱使用不到七日即故障,惟原告當初有承諾保固三個月。 (三)原告聯絡被告,被告回應請人來看,之後師傅來看表示系爭冰箱老舊不堪,連廠牌都生鏽看不清楚,也直接換零件維修;但關於系爭食材之損壞,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系爭冰箱之款項22,500元被告應還款,並賠償系爭食材之損失122,07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冰箱雖經原告之師傅修理完成,但維修師傅表示壓縮機已經老舊,不知何時再壞,故原告也不敢使用。雖然是二手的,因為壓縮機非常老舊,找不到型號可以更換,故無法修復到好。系爭食材是冷藏4度C,原告於蝦皮購物時有詢問是否可以冷凍,被表示可以冷凍。 2.系爭食材,其中銷貨單上107年2月23日的肉品原告是先放在原告家的冰箱,於107年2月23日跟被告購買系爭冰箱,買來後先測試2、3天再使用。所以原告是在107年2月27日把買來的系爭食材放進系爭冰箱使用。原告後來有訂做台全新冰箱,會上網買系爭冰箱本來目的即是供短期使用。系爭冰箱送到第一天,裡面的網子都生鏽,所以原告對系爭冰箱是有疑慮的,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可以退貨或換貨,被告說不可以。 3.系爭冰箱是在網路上購買,看不出商品的新舊狀況,所以購買的時候網路照片看不出冰箱的網子有掉漆的情形,而且打開的時候有霉味,被告懷疑系爭冰箱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所以才會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能退貨。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227條、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4,570元,及 其中122,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2,500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55分透過蝦皮購物網向被告購 買系爭冰箱,在測試冰箱啟動正常完畢後於當日下午3點左 右送達給原告。 (二)被告有提供二手商品三個月的保固服務,保固的用意在當商品因正常使用狀況下故障由被告無償擔負修復之責。 (三)被告於107年3月6日上午8時43分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冰箱故障後,於該日上午9時19分許連絡維修人員,並於當日中午12 時55分接到維修完成訊息,並且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 (四)由上可知被告工作效率及為售後服務所做的努力;原告從事和牛買賣生意,系爭食材為高級食材,保存不易,原告挑選設備時未經周延的思考,輕率地將高級食材存放至二手冰箱,也未盡到監督之責店休長達3天,系爭冰箱故障全然不知 才導致食材損壞,卻要被告付出代價。 (五)機器和電子零件的東西本來就很難預測何時故障,買新的和買舊的都會有故障可能,重要的是被告對於事情的後續處理態度。經查,系爭冰箱之故障零件「運轉電容器」,此屬於消耗品之一,也無法通過測試得知何時損壞,所以被告提供3個月保固無償維修的服務。被告在得知故障後也在即時並 確實做到保固服務,盡了出賣人責任。 (六)電子產品經過使用後不論新舊都有可能故障,被告不可能透過設計刻意讓冰箱故障,在得知故障後也即時維修處理,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另被告有 清楚標示此商品為二手,電子產品不論新、舊都有故障的可能性,更遑論是二手商品,故被告提供保固三個月的服務,而在得知商品出現故障問題後被告做了即時的維修,提供了售後的保修服務,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 (七)被告有告知系爭冰箱係二手,此種商業冰箱都是組裝的,沒有出廠的年份。維修時被告不在場,不知道維修師傅怎麼跟原告說,但系爭冰箱所有零件都可以更換,包括壓縮機及週邊小零件,系爭冰箱的「運轉電容器」故障,換掉整個壓縮機都會正常,師傅是測試到正常才離開,故系爭冰箱確實於107年3月6日該日修復完成。被告有告知系爭冰箱可以冷凍 ,但可以轉到幾度沒有特別註記。 (八)被告之貨品送到後馬上做測試,如果確實不能使用被告才可以退貨。因為這屬於大型物件,搬運的成本非常高。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系爭冰箱網子的漆有剝落,但這部分是正常,因為網子只要一定的時間經過上面的漆就一定會掉落,因為這是屬於消耗品,要看使用人是否介意,如果介意的話原告要自己另外購買網子。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23日經由蝦皮商城網購,以22,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作為販售食材冷藏之用。系爭冰箱於107 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送達原告,惟並未立即使用,直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羽豐公司購買價值122,070元之日本A5和牛食 材送達後,於同年月27日才開始使用,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3日至5日店休,原告於同年月6日上班時才發現系爭冰箱已 故障,系爭食材均腐敗,食材損失共122,07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網路對話紀錄、銷貨單、食材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食材損失122,070元及其利息部分 : 查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申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食材為羽豐公司所購買,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並提出台灣誠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堪認原告雖係羽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羽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購買系爭食材之法律行為,應視為羽豐公司本身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食材因系爭冰箱故障而受有損害,受損害者當係羽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僅以其係羽豐公司負責人為由,請求被告向原告個人賠償系爭食材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冰箱之款項22,500元及其利息部分: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 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果若存在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2.本件兩造所買賣者雖為二手冰箱,然被告有提供三個月之保固責任,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既已提供保固,乃屬使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地位之保固條款,系爭冰箱係於107年2月23日交付原告使用,並於107年3月6日即 發現有固障不能運轉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6日通知被告系爭冰箱有 瑕疵後,於107年4月26日起訴狀內主張請求冰箱退款22,500元,即係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意,而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顯未逾民法第民法第365條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冰箱之買賣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退回買賣價 金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食材之買受人,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食材損壞之損失144,57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原告依系爭冰箱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