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4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219.6 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韻如所有並由訴外人藍鈞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右後保險桿,使系爭B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7,608元,其中零件費用7,892 元,折舊後為5,708 元,另工資費用21,9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B 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7,60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B 車修理費用應沒有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保陳韻如所有並由藍鈞冊駕駛之系爭B 車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右後保險桿,是被告駕駛系爭A 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等語,並提系爭B 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 車修理費用評估、發票、系爭B 車車損彩色照片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8 年8 月8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00482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行車影像檔等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伊當時覺得距離足夠,始持續變換車道,伊不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伊所駕之系爭A 車而撞擊系爭B 車等語。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斷變換車道,則變換時即應注意與隔壁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故本件雖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擦撞系爭B 車,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系爭B 車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4008-J2 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而擦撞系爭B 車右後保險桿,故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本件系爭B 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9,792元,其中零件費用7,892 元,工資費用21,900元,此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費用評估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B 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7 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 個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08 元【計算式:7,982 元×(1 -0.369 ×9/12)=5,70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21,9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7,608元。另被告雖又主張系爭B 車修理費用應沒有這麼高等語,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 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