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 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距 離,擦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卜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9元(零件65,659元、工資10,900元、塗裝8,28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陳卜薇所有之系爭車輛外觀上沒有受損,依原告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外觀上僅輕微擦傷而已,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方通知我,並要求我賠償八萬多元,我認為不合理,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答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不需任何賠償等語,惟查:訴外人陳卜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二水鄉民生路臨100號旁之修配廠出來正行駛至民生路與由民生路要 右轉進修配廠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我車前保險桿破損、水箱支架斷裂及冷氣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從民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民生路前,欲右轉進去民生路臨100號,即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要從民生路臨100號前出來發生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陳卜薇與被告二人駕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前車頭對撞,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4,839元,包括零件65,659元、工資10,900元、塗裝8,280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佐,被告雖答辯稱系爭車輛外觀僅稍微擦傷,原告要求賠償8萬多元不合理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項目有何違 誤之處,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均屬前車頭部位之損害,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相符,是被告空泛所辯賠償修車費用不合理,尚難採信。然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依 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規定。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 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900元、塗裝8,28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8,782元(計算式:59,602元 +8,960元+22,645元=78,782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陳卜薇與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之使用人陳卜薇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9,391元(78,782元× 50%=39,39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59×0.369×(3/12)=6,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59-6,057=59,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