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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擦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卜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9元(零件65,659元、工資10,900元、塗裝8,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陳卜薇所有之系爭車輛外觀上沒有受損,依原告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外觀上僅輕微擦傷而已,原告於事故發生至今方通知我,並要求我賠償八萬多元,我認為不合理,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答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不需任何賠償等語,惟查:訴外人陳卜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二水鄉民生路臨100號旁之修配廠出來正行駛至民生路與由民生路要右轉進修配廠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我車前保險桿破損、水箱支架斷裂及冷氣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從民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民生路前,欲右轉進去民生路臨100號,即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要從民生路臨100號前出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陳卜薇與被告二人駕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前車頭對撞,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4,839元,包括零件65,659元、工資10,900元、塗裝8,280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被告雖答辯稱系爭車輛外觀僅稍微擦傷,原告要求賠償8萬多元不合理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項目有何違誤之處,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均屬前車頭部位之損害,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相符,是被告空泛所辯賠償修車費用不合理,尚難採信。然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依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規定。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900元、塗裝8,28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8,782元(計算式:59,602元+8,960元+22,645元=78,782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陳卜薇與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之使用人陳卜薇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9,391元(78,782元×50%=39,39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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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59×0.369×(3/12)=6,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59-6,057=5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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