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華 被 告 廖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廖正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9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權受僱於被告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於106年1月1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 縣○○鄉○道0號21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 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展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培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車),致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2,7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715元,折舊後為79,320元,另工資費用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 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81,32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查被告泰德公司既為被告廖正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廖正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自認林培壤駕駛系爭乙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廖正權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故其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而林培壤則應負3成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924元(計算式:81,320元×0.7=56,924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權係被告泰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廖正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觀展公司所有並由林培壤駕駛之系爭乙車受損,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系爭乙車行車執照、林培壤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載影像記錄光碟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正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因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許書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P7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系爭甲車,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再衝往外側車道撞擊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受損,被告廖正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廖正權係受僱於被告泰德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觀展公司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廖正權、泰德公司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觀展公司對被告廖正權、泰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廖正權、泰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180,715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8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 被毀損之日106年1月15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320元【計算式:180,715 元×(1-0.438)×(1-0.438×6/12)≒79,3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320元【計算式:79,320元+2,000元=81,320元】。 ㈣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正權駕駛系爭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訴外人許書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P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訴外人林培壤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而原告 主張林培壤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肇事責任,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6,924元【計算式:81,320元×70%=56,92 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92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泰德公司自108年2月13日起、被告廖正權自108 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99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