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原 告 昌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諺 訴訟代理人 林晏伶 被 告 綠泉造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增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被告之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85,051元,系 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應得請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給付15萬元支票予原告,剩餘尾款135,051元(下稱系爭尾款), 原告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被告將部分工程款交付予其工地負責人江鋐洧,惟江鋐洧並未將系爭尾款交付予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點交予被告,且別無其他施工瑕疵或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尾款給原告。 (三)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催繳系爭尾款,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且原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 系爭尾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上開催告期限滿時起即108年8月2日負遲延責任,爰自108年8月2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江鋐洧並非被告員工,且已由江鋐洧領取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部款項云云,然被告與江鉉洧間有何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無關。 2.江鋐洧對原告而言,係基於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此有請款單足以證明,契約上記載之相對人(定作人)為被告並非江鋐洧,江鋐洧僅係被告之聯絡人,並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之債務已生清償之效力。 3.江鋐洧不是原告公司的人,當初是江鋐洧到原告公司,稱系爭工程要讓原告承作,請原告去估價,後來雙方協議,原告拿估價單給江鋐洧,江鋐洧把估價單拿給被告,原告都是透過江鋐洧跟被告接觸的。江鋐洧有跟被告請款,但都沒有把款項給原告,原告不清楚江鋐洧與被告間是何關係。 4.江鋐洧拿1張1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除夕早上拿來的,但 系爭尾款都沒有付清,原告找不到江鋐洧這個人,打電話也不接。 5.原告不知道系爭工程款被告與江鋐洧是如何算的,也不知道被告跟江鋐洧是什麼關係,但正常來講,要請款時,應該會看清楚請款單上公司的名稱。 6.被告跟江鋐洧有商量過系爭工程鴿舍之尺寸,但現在才主張尺寸不合,如有不合,當初就應該要提出。 (五)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1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是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是請江鋐洧來做的。 (二)原告當初沒有拿系爭請款單給被告,是系爭工程做好後江鋐洧才拿來跟被告請款。 (三)系爭工程之前的基礎是江鋐洧來做的,後來江鋐洧來被告家坐,說沒有工作,被告就請江鋐洧把系爭工程鴿舍加蓋起來,江鋐洧好幾年前曾在被告這邊工作。 (四)系爭工程款其中15萬元係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被告沒有寫受款人,是直接將支票交給江鋐洧。 (五)系爭請款單是江鋐洧交付被告的,系爭請款單下方手寫的部分是被告所寫,但簽名是江鋐洧簽的,系爭工程全部用25萬元結清。 (六)因為當初講的是實做實算,江鋐洧拿系爭請款單給被告時,車資部分請領12,000元,被告改為8,000元;天花板被告給 付江鋐洧29,000元;編號19部分,因為只做一天工,被告改成3,000元,算下來共257,000元,被告與江鋐洧以25萬元結清,因為之前被告已經多給江鋐洧一些錢。 (七)被告請江鋐洧施作時,是請江鋐洧直接來被告家施作,結果江鋐洧是在外面直接施作好之後,再用吊車到被告家來安裝,吊車只有來一趟而已,但是有來施工過好幾次,被告也沒有問是誰請來施工的,被告一直認為都是江鋐洧叫來的。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於108年1月間,至被告處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8 年2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面額15萬元支票一紙、現金1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江鋐洧,江鋐洧有將15萬元支票給付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惟其餘款尚並未交付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1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尚有系爭尾款135,051元未給付,故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附卷之請款單,其上請款人雖記載原告公司,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被告,惟被告辯稱:我不是請原告來施作的,我是請江鋐洧來施作,我鴿舍之前的基礎,就是江鋐洧來做的,後來他來我家坐,說沒有工作,我就請他把鴿舍加蓋起來,工程款都結清了,原告所提出的請款單,是江鋐洧拿給我的,請款單下方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但簽名是證人江鋐洧所簽,我們這個工程是用25萬元結清,但之前江鋐洧做工程時,有陸續跟我拿錢,不算在這25萬元裡面,江鋐洧拿請款單來的時候,其中像車資部分,他請1萬2千元,我改成8 千,因為當初我們講的是實做實算,花板我付給他2萬9千元,編號19部分,他只做一天工,所以我給他改成3千元,算 下來共257,500元,我們以25萬元結清,因為之前我已經有 多給他一些錢。江鋐洧拿請款單來時,請款單上公司名稱雖然是寫原告,但我們一般不會去過問,我是請江鋐洧來幫我做,並不是請原告來幫我做的,我請江鋐洧施作時,是請江鋐洧直接來我家施作,結果江鋐洧是在外面直接施作好之後,再用吊車到我家來安裝,他們吊車只有來一趟而已,但是有來施工過好幾次,我也沒問他們是誰請來施工的,我一直認為都是江鋐洧叫來的等語。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江鋐洧去我們公司找老闆,說有工程要讓我老闆施作,請我老闆去估價,後來可能雙方協議,我們是拿估價單給江鋐洧先生,江鋐洧應該有把估價單拿給被告,我們都是透過江鋐洧跟被告接觸的,江鋐洧有跟被告公司請款,但是沒有把款項給我們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磋商、簽訂過程,均未曾與原告負責人或代理人有所接觸、聯繫,而係與江鋐洧聯繫,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事項,亦均係與江鋐洧聯繫,堪認兩造未曾就系爭工程互為承攬契約之要約、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既係與江鋐洧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磋商、承諾,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於工程完成後,亦與江鋐洧議價,並將工程款項全數給付予江鋐洧,應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江鋐洧之間,至於江鋐洧承攬系爭工程後,又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乃原告與江鋐洧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以其與江鋐洧間之承攬契約,逕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尚缺乏確切事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51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春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