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原 告 劉水成 被 告 張春明即聯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水成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劉水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先位原告孫秋 香即甫懋工程行、備位原告劉水成起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之答辯內容本即主張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之間【即使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2,000元,亦主張以備位原告為給付對象】,故原告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劉水成為備位原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富宴會餐廳及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工程,並詢問備位原告是否願承作富宴會餐廳及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柏油鋪設工程(下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嗣備位原告向先位原告報告此工程,因先位原告先前與被告已有合作,先位原告遂授權備位原告以先位原告名義與被告聯絡、報價等事宜,嗣備位原告至現場勘查評估後,以282,000元向被告報價而承包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並 於105年11月、12月間施作完畢,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上開 工程款282,000元,因此,依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備位原告應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亦應對備位原告負給付上開工程款282,000元之責,因此,依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8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備位原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與被告成立口頭工 程契約,被告並無與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工程契約,至備位原告如何雇工施作,則屬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另備位原告於102年間就彰化縣田尾鄉台一線北上人行步道 工程,口頭轉包部分工程(下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由被告施作,被告於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期間為備位原告代墊款項予廠商,備位原告至今尚未清償被告為其代墊新太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貨款304,378元及程安企業社怪手工程費168,000元,共計472,378元,該472,378元用以抵銷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款項282,000元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備位原告系爭柏油 鋪設工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關於先位孫秋香即甫懋工程行請求之部分): ⒈觀以被告所提出備位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民事調解聲請狀以及寄給被告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之文義內容可見,備位原告主張其為甫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對被告有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工程款282,000元 之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82,000元一節,而上開民 事調解聲請狀及存證信函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作成,應無誤載備位原告有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且對被告有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工程款282,000元之請求權之可能,而先位原告對於 其為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承攬人而對被告有282,000元工程款 之請求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被告主張備位原告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一節,應可採信。 ⒉另先位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確實有叫原告去兩件工程鋪設柏油,第一次11萬1000元.....如果依照原告(係指先位原告)所主張的內容之前那個 工程有構成契約。」等語,顯見被告已於訴訟上自認一節,然觀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確實有叫原告去兩件工程鋪設柏油,第一次11萬1000元,第二次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資料會在一個禮拜補陳。之前的民事答辯狀有聲請傳喚兩位證人陳有正、劉建宏,證人的地址今日無法給鈞院,證人地址資料容後補陳。如果依照原告所主張的內容之前那個工程有構成契約」等全文;再參以被告所述之民事答辯狀(檢附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存證信函為證)可見,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意,是指備位原告為甫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攬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並無有何先位原告所主張之自認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為先位原告之意,是先位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⒊綜上,堪認備位原告始為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先位原告應非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則先位原告依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可採,應駁回先位原告之訴。 ㈡備位之訴(關於備位原告請求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⒉被告雖舉證人劉建宏即程安企業社負責人、蘇學文即施作系爭人行步道工程鋼筋者證言,並提出新太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貨款304,378元及程安企業社怪手工程費168,000元之發票,欲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期間為備位原告代墊472,378元予廠商,備位原告至今尚未清償一節為真正。 惟證人劉建宏證稱:伊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開挖廢土並運送,當時劉水成有到工地,伊做好後要跟劉水成講一下。被告找伊來施作系爭人行步道工程開挖廢土及運送廢土時,被告有說是劉水成他們的工程,沒有說是金主營造的工程,但我不知道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是劉水成個人或劉水成公司的工作,也不知道是劉水成個人或金主營造轉包系爭人行步道工程。伊完工後被告要求伊開程安企業社怪手工程費168,000元 之發票,而被告交給伊的資料,發票買受人就是要開金主營造等語;而證人蘇學文證稱:伊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鋼筋工程,我所施用的鋼筋是向新太鋼鐵有限公司叫的。被告有說是接劉水成的工程,被告交給伊向新太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款項,伊就轉交新太鋼鐵有限公司,被告叫伊開新太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貨款304,378元之發票,發票買受人寫金 主營造,被告也說要向劉水成請款,伊也不知道是劉水成個人或金主營造轉包系爭人行步道工程等語,觀以證人劉建宏、蘇學文上開證言以及發票,可見該等證詞與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劉建宏、蘇學文有應被告要求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施作挖廢土並運送之工程以及施作鋼筋工程,並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項,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被告有就系爭人行步道工程為備位原告代墊472,378元予廠商一節為真正,既然 被告無法證明備位原告確有積欠其上開472,378元工程款, 則其所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款項282,000元,則 無理由。 ⒊本件備位原告為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承攬人,備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有成立承攬關係,而備位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柏油鋪設工程契約已完成系爭柏油鋪設工程,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義務,卻屆清償期後仍未給付工程款,從而,備位原告本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款28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原告之備位之訴,其本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2,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備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22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及被告所繳納證人旅費582元及資料使用費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