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64號原 告 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訴訟代理人 陳昌興 蕭育姈 被 告 蕭聖璿 蕭琳育 蕭琳芳 蕭琳真 蕭琳瑩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蕭宇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訴外 人蕭栢潔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補充蕭栢潔之繼承人為蕭張惠美、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蕭宇成;復因得知蕭張惠美已去世,而蕭張惠美之繼承人亦為被告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蕭宇成,而於本院未行言詞辯論前之109年6月2日以部分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蕭張惠美 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 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核原告所為補充蕭栢潔之繼承人姓名,並更正訴之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撤回對蕭張惠美之訴訟,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人蕭栢潔已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該普通抵押權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蕭栢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等人雖因繼承而為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是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在訴請塗銷前,應先訴請由被告蕭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等人先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又原告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蕭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等人,應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等無法證明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時,則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應無擔保債權存在,而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等人塗銷附表一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設定於73年1月20日,但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之適用,而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蕭 總已於91年12月28日死亡,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故債務人蕭總死亡後,原債權將不繼續發生,是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1年12月28日因債務人蕭總死亡而確定,而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1年12月28日因債務人蕭總死亡而確定時,並無任何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認為已歸於消滅。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蕭宇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抗辯略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伊等並不清楚,法院如何判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抗辯略以:伊已無法提供斯時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資料。另債務人蕭總尚積欠伊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99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 該債務雖非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借款債務,但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當然仍是附表二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部分: 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 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人蕭栢潔已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該普通抵押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然蕭栢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 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等人雖 因繼承而為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因其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蕭栢潔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暨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蕭栢潔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蕭聖璿、蕭宇成、 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對此部份事實未有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於57年間辦理設定登記時之申請 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以109年4月16日中地一字第1090001681號函回覆本院在卷 ,原告又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蕭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 琳瑩又稱不清楚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等語,是被告蕭宇成、蕭聖璿、蕭琳育、蕭琳芳、 蕭琳真、蕭琳瑩應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一節舉證證明,自難認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本件蕭栢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聖璿、蕭宇成、 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尚未辦理附表一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被告 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辦理 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亦無違。是原告於本 訴一併請求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 真、蕭琳瑩就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權登記,亦屬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 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就附表 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準此,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但仍有上開條文 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 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 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蕭總已於91年12月28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蕭總除戶戶 籍謄本,且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對此部份事實未有何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告彰化縣社 頭鄉農會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 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已如前述。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 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 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 權,故債務人死亡後原債權將不繼續發生,是原告主張被 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就債務人蕭總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1年12月28日因債務人蕭 總死亡而確定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債務人蕭總設 定予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此附 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債務人蕭總對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本票擔保債務 、借款債務,於最高限額25萬元範圍內,自當屬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③又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抗辯債務人蕭總向其借款共計202萬元,嗣債務人蕭總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社 頭鄉農會因此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6990號支付命令,嗣 陸續強制執行債務人蕭總財產仍未清償完畢,而陸續換發 債權憑證,而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債權憑證等節,業據提出債務人蕭總於86年7月30日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以及上開債權憑證(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債權憑證所載,可見債務人蕭總尚積欠被告彰化縣社頭鄉 農會本金2,0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證,是可認定債務人蕭總有向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款,並尚積 欠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如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雖 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對債務人蕭總如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399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非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擔保債權,但仍屬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即使未加計上開債權憑證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僅本金此項債權即已逾25萬元。是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上開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自堪採信,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 社頭鄉農會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就被告蕭聖璿、 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但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且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均陳明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伊等並不清楚,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蕭聖璿、蕭宇成、蕭琳育、蕭琳芳、蕭琳真、蕭琳瑩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另被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部分,因原告敗訴,是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不動產 │抵押權 │ ├──┬─────────────┼────────────────────┤ │土地│地號:彰化縣社頭鄉社石段 │收件年期:民國56年 │ │ │153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權利範圍:2800分之750 │登記日期:民國57年1月4日 │ │ │所有權人:李月花 │字號:田字第001280號 │ │ │ │權利人:蕭柏潔 │ │ │ │住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4,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清償日期:依票據所定 │ │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 │遲延利息(率):(空白)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天德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11 │ │ │ │設定權利範圍:28分之5 │ │ │ │證明書字號:057彰田字第000007號 │ │ │ │設定義務人:王天德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二: ┌────────────────┬────────────────────┐ │不動產 │抵押權 │ ├──┬─────────────┼────────────────────┤ │土地│地號:彰化縣社頭鄉社石段15│收件年期:民國73年 │ │ │3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權利範圍:2800分之750所有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20日 │ │ │權人:李月花 │權利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 │ │ │住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 │ │ │0元 │ │ │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總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11 │ │ │ │設定權利範圍:2800分之375 │ │ │ │證明書字號:073彰田字第000128號 │ │ │ │設定義務人:蕭總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