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4號原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婕絲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口罩製造商,被告為原告下游廠商,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型號JOY52、JOY55型之布口罩,兩造約定,前3萬片口罩 每片以新臺幣(下同)4.8元計價,於3萬片口罩之後,每片以5.5元計價,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共出貨58,596片口罩給被告,故兩造貨款計算方式,為前30,000片,以每片4.8元計算,共144,000元;另之後28,596片口罩(即58,596片扣除30,000片為28,596片),以每片5.5元計算,共157,278元,上開貨款合計301,278元(計算式 :144000+157278=301278)。又原告已依約交付口罩給被告,惟上開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於109 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收受,惟迄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稱兩造貨款應以每片4元計價。惟被告於另案之起 訴狀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遂於109年3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與原告之業務經理蕭佩姍(被告法代之配偶),藉故原告將口罩套出賣給訴外人華城公司之由稱原告違約,但事實上原告並無與華城公司此筆交易,該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林宏偉自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發送一則簡訊 予原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基於其自行認定錯誤而願賠償原告之損失,以單片4元價格作為口罩單價,原告基於商場情 誼,表示原諒被告,只求被告依約交貨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所有的貨以4元計算表示諒解及不追究,故兩造對 於原告所有交付被告之口罩套,仍應以兩造前契約約定計價。又原告交付被告口罩套前3萬片以每片4.8元計價,滿3萬 片後以每片5.5元計價,有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訂購單可稽。 故原告確已交付58,596片口罩套予被告,且前3萬片以每片 4.8元計價,滿3萬片後以每片5.5元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貨款。 (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4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已交付口罩58,596片口罩不爭執;惟兩造於交貨期間,因原告實際交貨狀況未符合原預計數量,原告於109 年3月5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藉故被告將口罩套出賣給訴外人華城公司為由斥責被告違約,但事實上被告並無與華城公司此筆交易,該日原告之負責人林宏偉自行在109年3月5日下午4時13分發送一則簡訊予被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請求被告諒解並表示願以每片4元價格作為每 片口罩之買賣價格,為被告所同意,故兩造交易之口罩價格應以每片4元計算。 (二)於109年3月份帳款,原告將有爭議之口罩套貨款與其他無爭議之商品貨款合併送達被告,被告因對其口罩套貨款金額有所疑慮,商請原告將其貨款分開,分別開立票據請款,原告將無爭議之貨款開立發票送達被告,被告亦係按照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簽付票據給付被告所應對貨款,另對其有爭議口罩套之貨款,再予以商討,被告主張金額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宏瑋先生上開承諾每片4元之單價不符,金額不同,商 請原告重新開立正確數據之帳單。詎原告於109年4月8日, 對被告寄發109年3月份有爭議口罩套貨款之存證信函,並同時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貨款相關事宜,但調解不成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口罩58,596片,原告已依約出貨給被告,業據其提出送貨明細表、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301,245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三)據原告之負責人林宏偉與被告之業務經理蕭佩珊於109年3月5日之LINE對話,其內容如下:「(林宏偉所傳訊息)我跟 妳道歉,我的資訊錯誤,那是謹順(指他公司)還是別人我不清楚,但確定不是我們的,華城用我們的貨做比較產生視覺錯誤,對妳造成商業損失我深感抱歉,為補償損失我過去所有的貨4塊處理,以示慚愧,今天尚有4800片,若你還需 求我請人載過去,對不起我是直來直往的人,我近來忙到有點失去該有的思考,道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買賣契約,其口罩每片單價已變更為每片4元,其上就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權利範圍、價 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回此意思表示,兩造並不爭執此LINE對話之真正,就形式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口罩單價已有變更,且被告已收到口罩58,596片,就其迄今尚有買賣價款234,384元(計算式:4× 58596=234384)未為支付乙情,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384元,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林宏偉所傳LINE之簡訊內容,已因被告原諒及不追究乙情,口罩單片價格應以原契約約定為準云云。次查,民事法律固依契約自由原則為契約訂定之最高原則,惟民法亦以法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為契約訂立之指導原理原則,所謂「人無信不立」,在商業互動之關係中,本院除應探究當事人內心真意外,對於意思表示之確定性亦須以民法嚴格認定,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任意以自我主觀意思解釋契約內容,均不被容許。原告負責人既對被告以LINE簡訊表示捨棄多於每片4元單價之價錢,自應遵守己 之意思表示,始符合民法上之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384元,及自109年4月24 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收到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7日後即 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384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2,57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34384÷301245〉 ×3310=257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