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76號原 告 麗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欽 被 告 方瑞元 方鳳鈴 方冠寧 方佩盈 方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元、方鳳鈴、方冠寧、方佩盈、方進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 物,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部分係主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故此增建部分,並無獨 立所有權,均屬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二層樓透天住宅建築,樓地板面積總計為99.64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樓地板面積106.1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54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證。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共計6人 ,共有人面積持分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再參以共有人中僅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 │ ├────┬────┬───┬──┬────┼────┤ 範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 │田尾鄉 │芳平段│ │564 │105.74 │全部 │ │ │ │ │ │ │ │ │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編│建號│ │樣主要├─────────┬─────┤ 權利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2 │130 │彰化縣田尾鄉芳平│加強磚│一層樓:49.82 │ │ 全部 │ │ │ │段564地號 │造、2 │二層樓:49.82 │ │ │ │ │ ├────────┤層樓房│合計:99.64 │ │ │ │ │ │彰化縣田尾鄉建平│、住家│ │ │ │ │ │ │路1段118巷26號 │用 │ │ │ │ │ ├──┼────────┴───┴─────────┴─────┴───┤ │ │備考│含增建部分 │ ├─┼──┼────────┬───┬─────────┬─────┬───┤ │3 │未辦│彰化縣田尾鄉芳平│ │一層樓:49 │ │ 全部 │ │ │理保│段564地號 │ │二層樓:3.64 │ │ │ │ │存登├────────┤ │三層樓:53.46 │ │ │ │ │記建│彰化縣田尾鄉建平│ │合計:106.1 │ │ │ │ │物 │路1段118巷2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130建號之增建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方瑞元 │6分之1 │6分之1 │ ├──┼────────────┼───────┼────────┤ │ 2 │方鳳鈴 │6分之1 │6分之1 │ ├──┼────────────┼───────┼────────┤ │ 3 │方冠寧 │6分之1 │6分之1 │ ├──┼────────────┼───────┼────────┤ │ 4 │方佩盈 │6分之1 │6分之1 │ ├──┼────────────┼───────┼────────┤ │ 5 │方進遠 │6分之1 │6分之1 │ ├──┼────────────┼───────┼────────┤ │ 6 │麗楷建設有限公司 │6分之1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