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勝雄、陳奕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劉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光濟 被 告 陳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闡明上揭規定,並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本件又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則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9日訂立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屋頂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頭期款(定金轉契約款)10萬元予原告,剩餘10萬元約定原告竣工經被告驗收後給付,惟原告完工已經被告驗收簽名確認後,仍以有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始終以原告未將瑕疵修繕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簽具驗收單,惟簽具後發現其他工程瑕疵,基於下列項目,被告方拒絕給付尾款: ㈠耐磨地板損傷有數個敲打後留下之凹洞,原告雖要求負責更換修繕,被告對其修補瑕疵能力有質疑,不同意原告再修繕,應減少報酬約5,880元(承攬報酬20%)。另損壞茶几部分2,080元、洗衣台電視架床頭板損失2,000元、室外燈損失100元、被告清潔上開建物內部1天,依原告告知每位師傅工資每天為5,500元,被告應得請求5,500元,共計15,560元。 ㈡屋側簷口及橫樑收邊因原告未裁切正確,有損外觀,無法再予更換修補,損失1萬元,應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萬元。㈢屋頂內板原告施作使用非防水材質,如果屋頂瓦片損壞漏水,則整個天花板均會滲漏損壞,且原告施工選取便宜材質,色差明顯,根本像舊屋頂,毫無質感可言,原告應負擔防水材質天花板90片,費用為27,00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27,000元報酬。 ㈣原告對於鐵皮密封收口及更換簷口板部分,由原告之子告知原告為了施工無論人力財力所費不貲,另向被告增收1萬元 ,事後被告輾轉得知,上開工程原告請施工師傅順便做得的,僅花費800元,原告應減少報酬9,200元。 ㈤原告鋪設屋頂瓦片,明知有部分瓦片破損卻因嫌麻煩未更換,造成未來漏水之虞,應扣除兩個魚瓦600元及一個工人一 天之工資5,500元(換裝工資)合計6,200元。 ㈥施工屋頂新樑柱與牆壁接合處,原告塞破布外塗抹水泥,致水泥強度不足,容易龜裂或滲漏,應重新取出破布再抹水泥,依市場行情水泥師傅一天工資3,500元,原告應減少報酬3,500元。 ㈦原告之子對屋頂鋪設工程進行防水測試僅虛應敷衍了事,並未依正規防水測試施測,被告電詢防水測試價格為12,000元,則原告應減少報酬12,000元。 ㈧原告施工期間要求被告購買工人(5-6人)便當3日,共花費3, 000元,因兩造並無約定由被告提供而係被告代購,應由原 告返還上開3,00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㈨綜上,原告應自其請求承攬報酬中扣除上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包含被告代購之便當金額)合計86,36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現況照14張及修繕位置確認書面、被告應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材質及數量之建材說明書)、驗收同意書、存證信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10萬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照片47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6張、家俱及建材送貨單2張、耐磨地板送貨單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135頁),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所辯之8項瑕疵,且因兩造於110年 8月26日已經開始第一次驗收,並經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7日 、28日逐項驗收(除第4項塑膠地板整修、現有材料使用外 )其餘均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該驗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另兩造於驗收單下方另行約定內容為:「雙方再約定驗收一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若乙方(指原告)仍未符合合約書驗收原則修復完成,原合約甲方陳奕妤有權自行找專業師傅施工,由尾款扣除」等語,並經兩造(被告、原告代理人劉光濟)簽名。則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答辯之瑕疵究否修竣?又被告上開答辯8項瑕疵未修補完成及原告應減少之報酬,究有無理由? 下分述之: ⒈耐磨地板、茶几及其他家俱損壞、路燈外殼、清潔等部分:⑴耐磨地板並非全部損壞,依原告主張只有4塊地板損壞,然為 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依23坪之20%計算損壞面積為4.6坪,衡屬面積相當。復依被告所提第三人新藝窗飾有限公司之耐磨地板報價單,每坪施工價為900元、底料300元,共計每坪施工約1,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4.6坪施工價應為5,520元,至於上開報價單附註說明不滿10坪應外加基本工資2,000元係因第三人工程成本考量,本件僅論原告修補瑕疵費 用扣除,與另外第三人施工有別,應不含另外之工資。是原告請求尾款應扣除5,520元 ⑵茶几部分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購買價金2,080元,此有購買 發票為證,經原告工程中損壞,為原告不爭執,但主張茶几業已修復云云。茶几既為被告購買之新品,木製部分一旦被破壞或刮傷,除非送至原廠重新貼皮上漆,否則很難回復原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該茶几被原告施工損壞,惟依被告所提證據,並未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故本院認茶几損壞應以半價即1,540元為限,應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⑶其餘被告答辯之床頭板、洗衣台、電視架、廚房層板等均為數年甚或十數年舊物,已經折舊無何價值,如修理回復原狀還不如新購較划算,是上開物品不算折舊及修理費用。 ⑷清潔部分:兩造驗收單上第1項及第4項載明:「室外廢棄物清理」、「室內清潔」部分業經原告完成,並由被告親簽確認(見本院卷第23頁),況原告工程收尾清潔係施工部分清潔,細項清潔(如居家清潔等)本應由被告為之,此部分清潔及勞力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 ⑸小結:上開應由原告自尾款中扣除金額合計為7,060元。 ⒉屋簷側邊簷口板及橫樑收邊部分:被告分別用照片比較窄巷咖啡及系爭房屋(屋簷鋪設均由原告施工)屋簷側邊收邊及橫樑收邊施工差異之處,經比較後,窄巷咖啡屋簷側邊板未有接合或側邊板突起,而系爭房屋屋簷側邊板卻為板材不夠長,需用另外小片木板接合,方能與另一邊之完整斜向施作板材接合,且接合處並未裁切一致,致顯兩塊斜向板材大小不一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橫樑亦有圓形樑及方形 樑混用之情形。原告稱斜向側邊板材沒有那麼長的,方以小板材接合收邊云云。上開窄巷咖啡側邊板收邊及系爭方房屋另邊斜向板均為整體一材,無須以小板材接合方能收邊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本院認原告為屋簷大面積鋪設施工(包含房樑、屋瓦等),施工中對於屋簷側邊板施工存在瑕疵,橫樑(主樑及次樑)方圓型混用影響美觀,如由專業木工以2天時間修復(其中一日將外露橫樑以電動砂紙磨 成圓(方)型),完整側邊板材一塊2,500元,再加上每日 工資2,000元共計4,000元,則原告應由報酬中扣除7,500元 ,方為合理。 ⒊屋簷下天花板材質非防水材質部分:經查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屋頂以黑紙及油毛氈施作防水(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其上覆以屋瓦,此乃一般民間瓦房屋頂施作正常流程,既然原告對於屋頂漏水預作規劃,則天花板部分即無必要以防水材質美耐板施作。且兩造對於天花板之材質並未約定用防水材質,則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天花板未用防水材質為由,請求減少價金。至被告辯稱:天花木板有色差,天花板成為鄰里笑話,被告另尋師傅塗抹護木漆云云。本院認木材材板本具色差,塗以護木漆也不能使木板顏色一致,而外觀美醜僅為個人主觀感知,無客觀標準。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用照片是拿別的地方照片當作系爭房屋天花板照片,被告當場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照片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此項修理費用至明。 ⒋另一側屋頂側邊向方鐵皮製下水管及鐵皮屋頂密封部分:被告辯稱:下水管邊收邊粗造不堪且收口及屋頂與牆邊鐵皮未密合等情。而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係師傅順便幫被告做的,收口只能如此做,是附加的工程云云。附加之工程是經原告下包工同意附帶施作,其施作之注意義務並未因係附帶施工而免除,茲據原告所提屋頂接合處下水管道施工照片,左邊鋼材外露未裁切影響外觀,且下水管道管口接水槽製作粗糙,更未完善底部密封防止滲漏(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衡 酌施工人員亦須時間、勞力設置該下水管道及收邊,修補費用含工資應以5,000元計算,方為合理。從而,原告應自尾 款中扣除5,000元。 ⒌被告答辯:相比較窄巷咖啡館,施工後5年內已有屋頂瓦片破 損漏水之情形,系爭房屋【未來】亦會遇到相同情形,未來修理更換瓦片費用請求原告減少報酬5,500元(修理師傅工 資)云云。本院認未來損害尚未發生,且裝潢房屋亦有保固期間,且未來之屋瓦破損是因當初鋪設工程問題或是不可抗力因素均未可知,被告應非得請求扣除未來之損害賠償5,500元。另魚頭瓦係因在施作中,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置之魚 頭瓦與窄巷咖啡裝設的魚頭瓦不同,原告仍執意安裝,又原告對被告請求更換魚頭瓦費用600元不爭執,應在原告請求 尾款中扣除600元。 ⒍被告復辯稱:牆邊與屋頂接合處因敲打施工多處待補,原告下包商塞以抹布外塗覆水泥,不但影響美觀,且布料非填充物,請求原告應自報酬中扣除3,500元等語。依被告所提照 片顯示,屋頂與牆邊收尾塗抹水泥參差不齊,施工粗糙,惟面積非大,僅須水泥師傅一日即可補強完畢。至被告稱內部以抹布填充乙情,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認屋頂與牆邊之接縫處縱深頗深(平面),常 有施工廠商塞以填充物再以水泥覆蓋,減少承重及水泥需要量,但抹布非屬正常填充物,如原告修繕,必先雇工挖出布料再覆以水泥,被告上開答辯應自原告請求報酬中扣除3,500元,應屬合理。 ⒎被告再辯以:原告屋頂完工防水測試中敷衍虛應,隨便在房頂上灑水用以測試,未達專業測試程度,應自其報酬中扣除專業測漏之費用12,00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雖係為專業廠商,其鋪設屋瓦欲測試防水自有其道,惟隨意在完工之屋頂灑水數次以測試漏水,確有失專業,且原告承攬之系爭房屋最重要的就是屋頂之鋪瓦工程,面積頗大,與鄰房接觸點又多,如不經嚴格之測試,則少部分面積漏水不易察覺,假以時日修繕漏水更費工料,為保障兩造工程後再現漏水紛爭,被告請求專業測漏公司代為測試,原告知悉有無漏水情形,預加補強,則可免於未來修繕之苦。是被告提出專業公司測漏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方為公平合理。 ⒏被告代購之3天便當款項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經原 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報酬中扣除。 ⒐綜上,原告應自其尾款報酬10萬元中扣38,660元(計算式:7 060+7500+5000+600+3500+12000+3000=38660),剩餘之61, 340元,方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40 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37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