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麗如、劉萬吉即王安商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張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劉萬吉即王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即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更正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7萬元,原告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後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過戶手續完畢,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二)原告於110年3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車輛前輪車軸竟從車輛底盤脫離,經送專業公司檢測,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曾拆裝更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曾維修調整或鈑修,前保險桿及內鐵曾維修拆裝,右前輪結構位置後縮位移」、「上及下、左右側水箱架曾受損變損及維修」、「左及右直樑前端結構曾損維修,前工字樑變形位移,引擎本體下方有曾修補痕跡及滲油」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此有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可憑,故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至為明顯。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項、民法第359條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6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47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 1.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事故情況下於109年4月交易價格約35萬元,被告為專營中古車買賣為業之人,其顯然明知系爭車輛毫無57萬之價值,卻辯稱已告知原告因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而減價10萬元以47萬元便宜出售,所述顯然不實在。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而顯以低於35萬元甚多之超低成本取得系爭車輛,再向不知情之原告聲稱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而原告經營中古車行以買賣為業,本應知悉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有頒布「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均訂有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條款竟刻意不載明買賣契約,被告誠信及銷售手段實屬可議。 2.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6項規定,「若出賣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本案由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未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載 明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8點之全部條款仍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内容。 3.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之條款依法構成買賣契約之内容,證之事故車與否構成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重要交易内容,然原告在資訊不對等不知情且未受被告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情況下為買受意思表示,核屬意思表示内容有錯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又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之條款依法既依法構成買賣契約之内容,出賣人之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而經事後確定為重大事故車之前提下。據此,買受人之原告援引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6項之契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6項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 2.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9年交易價格約35萬元,此為系爭車輛不存在重大事故之正常中古車價,又 系爭車輛前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為重大事故車時減損價值為16萬元,故綜合上開兩公會鑑定結果可以推論系爭車輛如存在重大事故車之瑕疵,於109年4月之合理價格應為19萬元萬元(即無重大事故正常中古車價35萬元減去因重大事故之價值減損16萬元),惟被告卻未告知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瑕疵之情況下以顯不相當之47萬元價格賣給原告,據此,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於兩造交易價47萬元減去系爭車輛市場合理價格19萬元後,其價差28萬元應屬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範圍,於此範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買賣價金。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時即告知系爭車輛有撞過,原告只是買車名義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男朋友,原告並不會開車。 (二)被告只是介紹人並非賣方,被告因店內無原告需要之車輛,遂帶原告至同行車行看到系爭車輛,所以被告非本件出賣人,另系爭車輛原本售價為57萬元,折價10萬後以47萬元出售給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7萬元,嗣原告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7萬元價金,或減少買賣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車輛真正出賣人,因其店內無原告欲購車輛,依業界慣例,遂帶原告至同行車行內看車並介紹,被告僅獲介紹費2萬元等情,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當初簽約及 受領價金均為被告,系爭車輛貸款亦為被告所為等情。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出賣人,業據被告簽名確認,此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上開答辯,亦未舉證證明何人為實際出賣 人?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不予採信;另被告亦辯稱:原告非買受人,原告男友方為買受人云云。原告為契約之買方名義人無誤,不論原告委由何人洽商或將系爭車輛借給何人使用?均不影響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四)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院認系爭車輛買賣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價金47萬元,理由分述如下: ⑴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原告,車輛交付後,原告於110年3月間行駛於道路上,前輪工字型車軸突然與車身脫離,原告有疑將系爭車輛送至台灣德國萊茵中古車專業鑑定公司,經該公司作成系爭檢測報告,其內容為系爭車輛顯然存有系爭瑕疵,此有系爭檢測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瑕疵,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嗣經修理公會於110年5月26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79號函函附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二、該車車號000-0 000於2017年5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TIIDA C12 GH、排氣量:1598CC,依貴庭所提供之資料檢視核對後該系爭車為重大事故車,減損價值為新台幣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檢測報告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均無意見,僅辯稱: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撞到過,且原告男友買賣當時亦帶領維修廠老闆和技術人員來看車云云。足證系爭車輛買賣時存有系爭瑕疵,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極度危險,而任何第三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不會購買系爭車輛。職是,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⑵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買車時已告知系爭車輛曾經撞到過,且減少價金10萬出售,應無違背告知義務等語。經查:被告係為專業二手車廠商,對於二手車輛是否有瑕疵情形,自比原告知之甚詳,而民法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即告知義務)依其立法目的應為【誠實告知】之義務,避免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本院認告知義務之履行,非被告含糊其詞(或順帶一提)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撞過,卻在告知後又用其他飾詞例如:沒問題、保證安全、小撞、簡單擦撞等促成交易。被告本應將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何種事故?造成車輛何種零件損壞換裝?未來可能發生事故、故障之危險為何?均詳細告知原告,如原告仍有疑義,兩造可委由專業廠商鑑定,而非由原告帶領之維修廠技術人員僅作表面觀察,因原告帶領之其他維修廠商礙於同為汽車業界,有時不便亦無時間做詳細檢查,當然無法及時查到知爭汽車存有系爭瑕疵,此為社會常情亦為事理之常,被告未盡契約附隨給付義務中之告知義務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汽車為動力駕駛工具,因其強大之動力,方使車輛能高速行駛,且能迅速到達欲至之處,然而就是因為汽車具有強大之機械動力,所以駕駛汽車之風險極高,一旦發生事故,對於人身生命、健康之損害亦大,故汽車機件之安全,攸關事故發生之機率。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行駛中發生「前輪工字樑崩掉,輪軸從車身分離」重大事故乙情,雖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惟依原告送鑑定之系爭檢測報告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書,均記載系爭車輛曾有系爭瑕疵,為重大事故車,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買賣時存在之瑕疵嚴重,可預見未來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發生重大事故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極高,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衡量原告或他人未來駕駛系爭車輛所受危害程度(生命無價)與被告所售減少價金10萬元所得利益,不能等同視之,亦認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⒉小結:原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47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9,07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加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勝訴,則備位聲明所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