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義宏、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義宏 被 告 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永福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