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永宏、運旺環保有限公司、陳振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永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運旺環保有限公司即運旺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家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鍾岳錡,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 告交付現金400,000元與鍾岳錡;原告於108 年6、7 月間借款500,000元與鍾岳錡,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 息,原告交付現金500,000元與鍾岳錡;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借款500,000元與鍾岳錡,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交付現金500,000元與鍾岳錡,是鍾岳錡共計 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未清償,嗣鍾岳錡要求原告於108年10月初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振家家中商討如何還款,原告依約前往陳振家家中,當時鍾岳錡與陳振家已在等候原告,而陳振家配偶取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陳振家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而原告、陳振家、鍾岳錡同意,如鍾岳錡在1年內未還款1,400,000元,則同意讓原告在1年後兌現 系爭支票,109年10月初已至清償期,鍾岳錡仍未還款1,400,000元,原告因此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振家之弟陳廷毓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而陳廷毓支付之利息及本金已超過票面金額已清償借款。另主張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 09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乙情,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因鍾岳錡向其借款1,400,000元,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陳振家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時,陳振家為被告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應屬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⒊又被告抗辯陳振家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是因陳振家之弟陳廷毓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而陳廷毓已清償借款,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目的已達成,雙方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然此情為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為鍾岳錡還款擔保一節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陳述並不一致,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陳廷毓向原告借款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鍾岳錡向其借款1,400,000元未清 償,嗣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予伊充為還款擔保一情,即屬可採信。 ⒋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然為被告擔保鍾岳錡向原告借款之還款擔保,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又否認此部分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據,自尚未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足夠之證明,要難僅藉其持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即遽認其與鍾岳錡間有1,4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後交付原告擔保鍾岳錡所積欠之1,400,000元借款, 然原告並未證明其與鍾岳錡間有1,4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本件即毋庸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86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01 108年10月17日 14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BT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