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原新金屬有限公司、張瑞娟、松和佐有限公司、陳坤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原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娟 訴訟代理人 鄭鴻俊 被 告 松和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護條等金屬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211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出貨,惟系爭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公司因資金問題,所以沒辦法給付貨款給原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