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俊升、賴建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建德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美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3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準備書狀㈠撤回對被告美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而被告美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毀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被告於訴訟審理中,主張被告因該車禍車輛亦受有損害且該車輛所載貨物亦有毀損而對原告提起反訴,乃以原告起訴之同次車禍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依上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美傢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 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未熄火停在彰化縣鹿港鎮台61公路南下車道174公里路肩處,導致由魏家騫駕駛原告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由後方撞及系爭A車,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B車上承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型鋼,造成該H型鋼毀損損失26,567元。 ⑵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板台修理費用107,800元。 ⑶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板台輪胎修理費用34,000元。 ⑷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曳引車(車頭)輪胎修理費用88,000元。 ⑸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救援費用146,000元。 ⑹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車上無線電受損費用19,300元。 ⑺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曳引車(車頭)修理費用938,950元及5%稅金46,948元。 ⑻系爭B車車牌因系爭事故遺失,原告因而支出驗車及重新領牌 費用9,114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是原告僱用之司機魏家騫於駕駛系爭B車時處於超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下將系爭B車向右駛進右側路肩,而與早已停在右側路肩處於靜止狀態的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發生系爭事故,魏家騫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就H型鋼毀損損失26,56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確有承載該H型鋼之證明文件,更未證明原告確已 就運送物之損失賠付予託運人而受有損害。 ⒊就板台修理費用107,800元、板台輪胎修理費用34,000元、曳引車(車頭)輪胎88,000元部分:系爭A車係於91年11月所出廠,故此部分損害應折舊。 ⒋就救援費用146,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蓋有相關救援隊章印文件證明。 ⒌就無線電19,3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B車內是否裝有無線電,且亦應折舊。 ⒍就曳引車(車頭)修理費用938,950元部分及5%稅金46,948元部分部分:系爭A車係於91年11月所出廠,故此部分損害應折舊。 ⒎就車牌遺失監理站驗車重新領新牌費用9,114元部分:原告僅能證明其確有支出汽車號牌費600元、汽車行照執照費200元 ,逾此部分之費用無理由。 ⒏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有部分肇事責任,系爭事故既係原告所 僱請之司機魏家騫存有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逕自將系爭B車駛入右側路肩之過失所致,其就系爭事故顯應負有主要肇 事之責,而魏家騫既為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東佶實業社委託反訴原告運送而因系爭事故受有488,790元承 載貨物毀損損失,而東佶實業社已將該損失債權讓與反訴原告。 ⒉系爭A車修繕必要費用59,840元。 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聯繫興鑫環保有限公司前來現場清理散落貨物,而支付清理費用34,93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A車無法駕駛,反訴原告支 出69,000元之拖吊費用。 ⒌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652,56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2,5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反訴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另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因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停在前揭地點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7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18755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地磅紀錄單等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觀以被告於警方調查時稱:伊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後人下車,行經肇事地時,伊停在那裡約15-20秒等語,核與被告因 違規路肩臨停遭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相符,足見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A車 停在路肩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所駕系爭A車所載組合式家具板材亦超載8,220公斤,此有地磅紀錄單及被告因超載遭警方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亦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超 載,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⒋又觀以魏家騫於警方調查時稱:伊駕駛系爭B車沿台61線由北 往南直行在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伊看到對方車輛停在路肩,看到時距離已經很靠近,伊有作閃避動作,伊左右閃,但又顧及其他人安全,所以伊採追撞動作等語,而魏家騫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明,道路狀況亦為筆直、平坦、無遮蔽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B 車屬大型車,一般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前,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減速慢行或變換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然魏家騫見到系爭A車時距離已經很接近,而無法作出適當反應而追撞系爭A車,顯然不合乎常情,是魏家騫駕駛系爭A車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且魏家騫所駕系爭B車所載H型鋼亦超載450公斤,此有地 磅紀錄單及魏家騫因超載遭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亦見魏家騫駕駛系爭B車超載,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⒌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及魏家騫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⒎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並非本件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將系爭B車靠行在原告名下而已, 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乙○○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 是否屬實,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系爭B車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B車板台、板台輪胎、曳引車(車頭)輪胎 、救援費用、無線電、曳引車(車頭)、驗車及重新領牌等費用,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⒏另原告主張系爭B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承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H型鋼,該H型鋼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損失26,567元一節,固提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之函文、現金證明單等件為憑,然該函文僅記載本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出貨,委由貴公司車號:000—5971所承運之H型鋼於載運 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致成品損壞,請求賠償等語,且該函文之受文者乃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難以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另該現金證明單所記載文義亦無法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有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34,50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魏家騫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靠行於反訴被告 ,登記為反訴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客觀上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得認反訴被告為魏家騫之僱用 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原告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原告為其所撞擊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客戶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接受其他車主所有之車輛靠 行營業之車行,於外觀上足以令他人認知為車輛駕駛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自應就該駕駛人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故魏家騫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靠行反訴被告,足堪令人認知魏 家騫係受僱於反訴被告,及執行反訴被告之職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魏家騫之僱用人,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本件魏家騫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就488,790元貨物毀損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東佶實業社委託反訴原告運送組合式家具板材,而該組合式家具板材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受有488,790元損 失,而東佶實業社已將該損失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東佶實業社是否有委託反訴原告運送組合式家具板材等貨物,該組合式家具板材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損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觀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所附東佶實業社單據文首記載109年11 月11日、客戶記載美傢、品名記載0B034FQ,並於該品名後 方記載⑩1220、⑪1220、⑫1220、⑬1220、⑮610、⑯610、⑰610、 ⑱390、⑳1220、品名記載0B034DW,並於該品名後方記載⑤610 、⑥610、品名記載0B034DT,並於該品名後方記載⑤610、⑥61 0、品名記載0B034DN,並於該品名後方記載⑤610、⑥610等文 義,與反訴原告所提東佶實業社託運單內容一致;再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散滿木板等情,應可認定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載有上開品名板材。 ⑵反訴原告所舉證人甲○○於言詞辯論結證:伊是東佶實業社獨 資負責人,東佶實業社做組合式家具板材,伊買板材回來加工,作成組合式家具,再賣給家具公司,讓家具公司出賣。伊這3、4年都是固定叫丙○○來運送伊做好的組合式家具板材 ,交給家具公司去賣,丙○○不是伊員工,也不是美傢家具公 司的員工,是獨立的貨運業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丙○○通知 伊,伊即前往系爭事故現場,系爭事故當天丙○○車上裝載東 佶實業社所託運的組合式家具板材即東佶實業社託運單記載品名編號0B034FQ,並於該品名後方記載⑩1220、⑪1220、⑫12 20、⑬1220、⑮610、⑯610、⑰610、⑱390、⑳122。等組合式家 具板材,要送美傢家具公司,因組合式家具板材當時都散落地面,伊請美傢家具公司處理,而因為該組合式家具板材稍微有損傷就不能使用,所以該組合式家具板材屬100%損害,無法再使用,又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就請美傢家具公司將該組合式家具板材處理掉,但處理費用由丙○○負擔。而該託運 單右下角「賴」簽名,就是丙○○所簽,而該託運單記載例如 0B034是型號的代號,後2碼是顏色的代號,而圓圈是分件的代號,後面1220是數量。又該組合式家具板材共計損失488,790元,計算方式則是伊以向美傢家具公司請款之各該組合 式家具板材單價,依每分件規格、木材、加工方式等去做計算,又伊認為本件屬單純車禍,就將該組合式家具板材損失債權轉讓給丙○○,丙○○拿到賠償後,伊再跟丙○○拿這筆錢, 這樣伊就不用出庭了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證,應可認定該組合式家具板材損失為488,790元,而反訴原告既受讓該組合 式家具板材損失488,790元,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該部分損 害。 ⒊系爭A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299,200元,此有反訴原告所提系爭A 車估價單可證,且反訴原告亦自承該修復費用299,200元無 法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均同意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A車係於82年出廠,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系爭A車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9,920元〔計算式:299,200元-(299,200元0.9)=2 9,920元〕, ⒋清理費用34,930元及拖吊費用69,000元部分:系爭A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須藉助外力拖吊送修,此有原告所提之東京拖吊行服務三聯單為證,應合常情,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該組合式家具板材散落一地亦須清理,此有原告所提之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美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證,亦合常情,是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⒌綜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22,640元(計算式為: 488,790+29,920+34,930+69,000=622,640)。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且由反訴原告及魏家騫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雖應承受魏家騫之過失,但應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1,320元(計算式:622,640元×50%=311,320元)。 ⒎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1,3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