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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蕭伊伶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茵
被告
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琮壕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嵩紘公司)簽發,由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488,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指定匯入被告林建宏女兒林佩琪所申設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原告並依約自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故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乃有對價關係且係善意取得,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情形。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嵩紘公司則以:被告嵩紘公司係遭被告林建宏詐騙,始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嵩紘公司是受害者,原告應該跟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追討債務,且被告嵩紘公司認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嵩紘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上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嵩紘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又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亦分別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為被告嵩紘公司所簽發,及原告係輾轉自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處背書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嵩紘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嵩紘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執有被告嵩紘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嵩紘公司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背書人即被告峻豪公司、林建宏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人之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貸與被告林建宏150萬元乙情,經原告提出網路通訊軟體line談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收取現金轉帳帳戶明細(林建宏之女林佩琪人頭帳戶)等件在卷可按,足證原告依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

(四)另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10年10月7日,有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憑,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10年8月21日 1,488,000元 NA0000000 110年10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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