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東福、施呈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謝東福 被 告 施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訴外人許庭維與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許庭維為原告,理由略以:原告謝東福業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與許庭維,而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許庭維及原告應合一確定,且追加原告許庭維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提出答辯狀載明:不同意追加許庭維為原告。經查,原告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萬元讓與被告,僅屬於債權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許庭維間,與被告賠償無涉;況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尚屬未知(應經本院審理判決並確定),則原告 不得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許庭維至明。是許庭維及原告上開之聲請,與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南環路與秀厝一街交岔路口,適有謝東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厝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東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 (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56號起訴書)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67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10日及出 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7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476,400元(每月79,400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740,923元。 ⒌合計:1,400,000元 (四)被告已先為支付原告醫藥費、強制險保險金等共計90,28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闖紅燈之行為及致原告收有上開傷害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已預先給付代墊醫藥費、強制險保險金等費用共計90,280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均認金額過高,不應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MDX-56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則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於出院時,已代墊4,577元,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請求等情。本院認原告既支出醫療費用7,677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則 被告賠償金額內容即應將此費用先行算入,最後再就被告預付或先墊支費用一併扣除,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先以7,677元計算之。 2.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10日及出院後 2個月共計7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175,000 元。經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內容載明:「…民國108年12月21日於急診求治,行肌肉修復術,當日住院 治療,民國108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肋骨骨 折修復需3至6個月,病患宜休養3至6個月」等語;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骨折癒合期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所受肋 骨骨折傷害自住院時起至出院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護70天等情,應可採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由其子訴外人謝志欣照顧起居飲食,則謝志欣之看護費應予算入。 ③原告之子謝志欣非專業照護人員,僅因親屬關係而為照料,其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看護費用為140,000元(計算式:2000×70=140000)。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水泥工人,每月薪資為79,400元,所受傷害依醫囑應休養6個月乙情。次查:原告 提出由信宏企業社開立原告於108年11月之工資明細單證明 原告每月所得平均為79,400元。惟:①上開薪資係包含加班所得,而當原告未加班時,每日僅有2,200元,與原告主張 每月平均薪資差距過大。②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其所得均為0元 ,此有司法院個人財產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則原告是否每月所得依其所陳,已非無疑。本院認原告僅提出1個月薪 資明細,無法證明其每月所得近8萬元。另原告獨居無人奉 養,本院仍相信原告有40年之水泥工經驗,平日仍可從事水泥相關工作,應以勞動部規定「目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職業工人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核定應依第1級25,250元起 覈實申報。」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 4.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64歲,國中畢業,租屋獨居,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務農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無財產,茲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而被告於原告受傷後,積極探視並墊付醫藥費,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非輕之情況。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677元、看護費14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慰撫金80,000元,共計379,177元。而被告已先行給(墊)付90,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88,8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4,8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3,066元,餘11,79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