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玟慧、賴銘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玟慧 訴訟代理人 王志盛 被 告 賴銘勇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81弄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張厝巷與圳腳巷8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周莉婷駕駛沿彰化縣○○ 鄉○○村○○巷○○○○○○○○○○○○號誌交岔路口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因此全毀(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B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而系爭B 車價值為630,000元加計車輛配件50,000元,共計680,000元,是系爭B車已無修復實益,而系爭B車已以138,000元出售 他人,扣除系爭B車出售之價格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2,000元,但系爭事故被告應負40%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以138,000元將沒有修復之系爭B車出售他人沒意見。另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468,017元,事故前價值應為480,000元,且原告應負70% 以上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碰撞周莉婷駕駛沿彰化縣○○鄉○○村○○巷○○○○○○○○○○○○號誌交 岔路口之原告所有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因此受損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結果為周莉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銘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 小時,而賴銘勇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35-41公里/小時)、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受損彩色照片、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25號簡易民事判決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件為證,且被告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780,000元一情,雖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記載780,000 元估價單及傳喚證人江兆弘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員工到庭作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記載468,017元估價單為證,而證人江兆弘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B車是向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新車,新車原價130幾萬元,再加一些配備約140萬元。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拖到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當天花壇服務廠廠長、技師就接車查看系爭B車受損情況,後續車主有來花壇服務廠請花壇 服務廠開估價單,所以花壇服務廠就開一張記載780,000元 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但因系爭B車沒有拆裝,這是技師依照 經驗目視估價不是準確的,只是先給車主參考要不要修車而已,而車主拿了估價單並沒有要修,所以系爭B車就先放在 花壇服務廠。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記載468,017元估價單,是因為保險公司到花壇服 務廠,要求花壇服務廠出具記載明細之估價單,花壇服務廠技師依照目視情況估價出具,但因為沒有拆裝系爭B車,所 以系爭B車拆裝後損害應會更高。另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前價值 為630,000元,是原告要求花壇服務廠提供系爭B車發生車禍前價值為何給原告參考,但實際上要看系爭B車車況才能決 定,該630,000元只是參考而已,並不是絕對準確,但除非 系爭B車受損情況跟外觀差別很多,不然應該相差,不會到10幾萬,可能幾萬元。又伊看過系爭B車受損後的情況,受損非常嚴重,除了外觀受損嚴重,引擎室受到擠壓,伊認為修理費用已經超過沒有受損前價值,修理是沒有意義,可以不用修理,可以報廢或賣掉等語。 ㈣是依證人江兆弘上開所證可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僅係依系爭B車受損外觀依經驗目視估 價即出具記載780,000元、468,017元之估價單,但該等780,000元、468,017元修復費用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未拆裝系爭B車所以並不準確,是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780,000元、468,017元之估價單,自不得作為系爭B車受損修復金額之依據 。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B車於104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系爭B 車行照可按,系爭B車迄至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3日使用逾5 年,而系爭B車被撞後,車體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系爭B車被撞後照片足參,更有證人江兆弘上開所證:伊看過系爭B車 受損後的情況,受損非常嚴重,除了外觀受損嚴重,引擎室受到擠壓,伊認為修理費用已經超過沒有受損前價值,修理是沒有意義,可以不用修理,可以報廢或賣掉等語,堪認系爭B車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㈥又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前價值為680,000元一情,並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記載系爭B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為630,000元價值之文書為證,惟依證人江兆弘上開所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是因原告要求提供系爭B車發生車禍前 價值為何給原告參考,該630,000元只是參考而已,並不是 絕對準確,但除非系爭B車受損情況跟外觀差別很多,不然 應該相差,不會到10幾萬,可能幾萬元等語,是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630,000元之文件 ,自不得作為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前為630,000元價值之憑據,又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B車事故發生前後 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A車之出廠日期、使用年限、品牌形象 以及證人江兆弘上開所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花壇服務廠所出具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前價值為630,000元,雖實際上要看系爭B車車況才能決定,該630,000元只是參考而已,並不是絕對準確,但除非系爭B車受損情況跟外 觀差別很多,不然應該相差,不會到10幾萬,可能幾萬元等語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應為以600,000元,而該600,000元再扣除系爭B車未修復之售價138,000元,認為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害額以462,000元為 適當。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周莉婷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周莉婷此舉應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周莉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周莉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600元(計算式為:462,000×0.3=138,6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8元(裁判費2,320元、證人旅費558元),本院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