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林玉梅、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怡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向被告購買多批鋁圓條材料進行加工製造,交貨地點為訴外人即原告委託廠商高鋒企業社,惟是日該批鋁條(型號:0000-00-T6共計495支〈 1,465公斤〉及0000-00-T6共計258支〈1,002公斤〉,下合稱系 爭貨品)根本未交付原告,原告委託廠商高鋒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吳宏財(下稱吳宏財)亦未在被告銷貨單上簽認;因兩 造為長期上下游廠商關係,被告向原告就系爭貨品請款新臺幣(下同)424,427元,原告不疑有他,簽立期票付款,嗣發 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貨品,原告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已付款項424,427元返還,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於110年8月12日由被告僱用之司機侯明奇在被告廠內取貨運交,至高鋒企業社後,因高鋒企業社內倉儲空間已無多餘位置放置該批貨品,侯明奇遂以手機聯絡被告業務助理陳姿尹,並與高鋒企業社負責全部業務之人吳宏財協商,請吳宏財騰出空間下貨,嗣經吳宏財同意系爭貨品下貨,其餘未能下貨之其他鋁條已於同年月25日交貨完成,被告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自當向原告請款。 ㈡侯明奇當日將系爭貨品下貨後,將系爭貨品之銷貨單給吳宏財簽認,吳宏財以銷貨單上貨品與系爭貨品數量不符拒簽,侯明奇遂將系爭貨品之綠標(紀錄貨號、重量、材質、數量之標籤)取下,回廠後即將綠標與銷貨單交給陳姿尹,請其 重新開立銷貨單,再傳真給吳宏財簽收,而被告另一業務助理葉恩琦將原銷貨單銷毀,再開立系爭貨品之銷貨單傳真至原告處(非吳宏財處)請其確認簽名,而原告並未簽名回傳 。 ㈢被告結算110年7月份至8月份之貨款並向原告請款,原告開 立期票交付貨款,並未爭執系爭貨品未交付,直至111年5月20日方由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收到系爭貨品,請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則原告為何於半年後方爭執未收到系爭貨品?被告葉以交付系爭貨品給原告,原告縱使財務核對貨品,亦應早已發現系爭貨品未交付,是被告認為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未交貨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客戶對帳單2張、 存證信函3份、被告持有為經原告簽名之銷貨單1張、高鋒企業社名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亦據被告提出110年8月25日出貨明細表1張、同年月12日出貨 明細表1張、高速公路ETC查詢紀錄表1張、侯明奇與陳姿尹 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被告日出貨明細表、銷 貨單(未經原告簽名)各1份、原告給付貨款支票影本2張、被告員工聲明書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1頁)。而兩造對本件系爭貨品是否交貨之事實各執一詞,被告並以上情答辯,是本院首要就明之爭點係為被告是否以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如下論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足參)。 ㈢經查: ⒈原告委託高鋒企業社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鋁圓棒材料進行加工,被告對於原告購買之材料,一向送至高鋒企業社放置,能減少材料運送之成本,則高鋒企業社即為原告之受任人,代理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產品,而吳宏財為高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獨資商號、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黃莉嵐),被告貨 品向為吳宏財受領並簽名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吳宏財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及證據之證明力,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因原告訂貨而將系爭貨品運送至高鋒企業社,而高鋒企業社並無放置之倉儲空間,被告司機侯明奇與吳宏財交涉,經吳宏財同意,方將系爭貨品(所載運貨品之部分貨品)交付吳宏財,另外未交付之貨品均由侯明奇載 運回被告廠房,而侯明奇將已交付之系爭貨品綠標取下及吳宏財以交貨數量錯誤拒簽之銷貨單一併交還公司業務助理陳姿尹,陳姿尹再轉交給其助理葉恩琦修改銷貨單數量並傳真給吳宏財簽名確認,但是傳真錯誤至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詳盡,而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通知3名證人分別到場作證:⑴111年12月27日通知侯明奇到場作證。⑵112年3月21日通知侯秀靜到場作證。⑶112年4月25日 通知陳姿尹到場作證。上列3位證人作證時所證述內容與被 告所提證據(尤其是表單、LINE對話內容)皆相符,並無前 後陳述不一情事,經本院逐項嚴密檢視被告所提證據及出貨流程,僅業恩琦傳真錯誤傳至原告公司而非吳宏財處,致被告更改後之銷貨單無人簽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未 對該筆系爭貨品出貨再進行稽核作業,竟無人核對銷貨單並未經收貨人簽名,更甚者造成本件之紛爭,足證被告之業務、財務、稽核體系皆未克盡職守;惟本院認被告所負之舉證證明責任並無疵累,應堪信被告答辯內容為真實。 ⒊反觀原告上開主張,僅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吳宏財具結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7日司機作證 筆錄,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簽收,沒有送貨就沒有簽收單,他們請款單上面沒有我的簽收,這件事情我們完全不知道,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做生意就是看簽收單為主」、「(問:提示銷貨單,日期地址都對,沒有簽收做 出這種銷貨單也很奇怪?)銷貨單是他們內部問題,我沒有簽名阿」、「(問:你記憶中沒有這件事情?)8月12日我 沒有簽收就是沒有,正常有放多少貨物,就是要我簽收多少量的單據,他們有送貨我一定會簽收,沒有簽收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送這批貨物,因為沒有這件事情」、「(問:如果送到高峰企業社的貨物,與簽收單上數量不符合,此種情形你會如何處理?)會更改簽收單數量,他下多少貨物我就會給他多少簽收單據,他要更改數量,我會簽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吳宏財始終以「未簽收即無 交貨」為其立論依據,綜上,本件原告以證人吳宏財未在銷貨單上簽收為據,主張自始未受領系爭貨物一個證據,即全部否認收到系爭貨品,甚至指稱可能係侯明奇私下侵占系爭貨品出售牟利等情,本院認其證據未免薄弱;且被告業務助理葉恩琦係將修改過之銷貨單傳真至原告公司,此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陳姿尹:「(問:提 示LINE對話,這是何人的LINE?〈原告公司蔡小姐於111年5月20日用LINE詢問陳姿尹為何系爭貨品銷貨單未簽名事宜〉)答:那是原告公司的蔡小姐,他跟之前的業務說的。之前高鋒老闆有說數量不符合他不簽名,說請我們修改好再給他簽名,但修改好的那張沒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比較被告修改後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與 原告公司蔡小姐用LINE詢問陳姿尹之LINE銷貨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右上方均有「PS.收到傳真請確認回傳」 字樣與向東南方傾斜之同樣特徵,足證原告公司確有收到葉恩琦之傳真銷貨單,吳宏財未收到修改後之銷貨單,在無人追查吳宏財是否確認系爭貨品已送到高鋒企業社之情形,吳宏財自然一直沒有簽認,此為事理之常。所以吳宏財如上之證述內容,僅以簽名為依據強調未簽認即未收到系爭貨品云云,即非無疑。 ⒋原告以吳鴻財未簽認系爭貨品修改後之銷貨單,否認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而在被告將送貨流程及證據提出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兩造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完全適當之辯論,因而再三訊問原告:沒收到系爭貨品為何付款?原告始終迴避,僅主張吳宏財既未簽收,系爭貨品未交付等語。而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距110年8月12日已有近10個月期間(見本院卷第31頁),如被告未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勢必 因原料短缺影響原告產品加工製程,如原告原料已備足,則原告公司內部財務稽核流程即有很大之過失,凡事一體兩面,原告在近10個月後方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未收到之價金返還,一方面與經驗法則未符,另一方面影響交易之安定性,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為本院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金4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