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范依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范依萍 張雲香 被 告 許荃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依萍新臺幣陸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雲香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范依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張雲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王功皇后休閒旅館後棟1樓櫃臺之公開場所,見 原告范依萍、張雲香前來索討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欠幹」等語辱罵原告二人,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 (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公然侮辱言語已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依萍1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雲香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向被告催討薪資,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二人債務,被告只是為了讓原告二人好過年才幫老闆代墊款項,實際上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二人索討薪資當時,原告因親弟弟於大年初二過世,以致情緒不佳才會辱罵原告二人,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二人之意,被告連原告二人姓名也不曉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欠幹」等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不雅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范依萍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一名子女,原擔任王功皇后休閒旅館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110年所 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雲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有二名子女,原擔任王功皇后休閒旅館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0年所得資料1,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有三名子女,原擔任王功皇后休閒旅館經理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二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被告適逢弟喪,情緒不佳,難以面對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薪資,則原告范依萍請求被告就上開 行為賠償6,000元、原告張雲香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范依萍6,000元、原告張雲香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