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鴻昌、林元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鴻昌 訴訟代理人 陳穎勳 被 告 林元璋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元璋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其缺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學璋」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登記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杰元公司)之負責人,再以杰元公司名義,於110年6月3日 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且於同日開戶後,在前述開戶銀行外,將杰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當場交給「陳學璋」,並約定被告每個月能獲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嗣該「陳學璋」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存匯至前述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杰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交予「陳學璋」之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提供杰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8時13分許,來電佯稱可提供投資理財訊息而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自己投資操作獲利豐富,能教導其如何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9時52分許 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