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昭信、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林建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茵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嵩紘公司)簽發,由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500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 (二)被告林建宏前向原告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因此向原告調度資金,被告林建宏持被告嵩紘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第三人上茂實業行、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借貸被告林建宏之款項,加計利息後,均與銀行款項金額相符,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者,本於票據文義性,被告嵩紘公司簽發票據後,即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嵩紘公司自應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嵩紘公司雖稱其遭被告林建宏施行詐術始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嵩紘公司訴訟代理人廖秀茵與被告林建宏就系爭支票交換過程均有實際參與,被告嵩紘公司所辯,顯屬無據。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嵩紘公司則以:被告嵩紘公司因遭被告林建宏詐騙,才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嵩紘公司不同意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嵩紘公司簽發,由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857,500元之系爭支票,而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嵩紘公司所不爭執 ,另被告林建宏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嵩綋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其雖辯稱係遭被告林建宏詐騙始簽發系爭支票,並抗辯原告與被告林建宏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惟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嵩紘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際,既未以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阻斷人之抗辯事由,票據即得自由流通,因自由流通後所生之風險,發票人應自行承擔,不得逕將風險轉嫁予後手,執票人並不負審查其前手與發票人是否有抗辯事由之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嵩紘公司既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嵩紘公司尚非得以執票人前手即被告林建宏與被告嵩紘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除非被告嵩紘公司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尚非得以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嵩紘公司應如數給付票款,應為可採。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嵩 紘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建宏為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500元,及其中967,7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及其中1,209,800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及其中680,000元自11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訴訟費 用29,31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退票日) 1 110年9月30日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林建宏 967,700元 NA0000000 110年9月30日 2 110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1,209,800元 NA0000000 110年10月8日 3 110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680,000元 PB0000000 110年10月22日 合計 … … … 2,857,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