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曹翊廷、江駿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曹翊廷 被 告 江駿杉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將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西側停車場內,撞擊訴外人瑞羚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經估價系爭機車、安全帽修復費用分別為8,000元、10,000元,合計18,000元。 (二)瑞羚企業社已將本件系爭機車、安全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又系爭機車已於112 年4月7日維修完畢,實際修復金額為17,95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00元並 不爭執,惟安全帽部分原告應提出發票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機車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瑞羚企業社所有,瑞羚企業社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8,000元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又系爭機車已修復完 畢,實際修復金額為17,9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茂盛機車行估價單、雋鑫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000元,惟系爭機車既已維修完畢,並已給付雋鑫車業行修復費用17,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雋鑫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應以實際修復金額為原告受損之依據。系爭機車出廠日110年5月,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爭 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46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6,46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安全帽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上勾於置物箱上之安全帽亦此受損,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安全帽當初所購買之發票,故無法證明系爭安全帽何時所購買、購買金額為何,然依原告所提出由高馳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2日補開之系爭安全帽價值15,500元收據,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安全帽之購買金額,亦屬有據。惟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安全帽為何時購買之證明,故無法計算折舊,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安全帽左側部分有擦傷、頭頂部分有2至3處擦傷,但仍可使用且其保護作用並未減損(僅小幅 擦傷及2、3處掉漆),惟因該安全帽係屬高級賽車型,單價 頗高,業經原告提出購買新品估價單證明,故本院認系爭安全帽減損價值為3,000元,此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 3.上開金額合計9,4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3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50×0.536=9,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50-9,621=8,329 第2年折舊值 8,329×0.536×(5/12)=1,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9-1,860=6,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