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文寬、許存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文寬 被 告 許存德 郭珊珊 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 郭姍姍、許存德為被告請求返還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追加被告葉昱呈,請求被告郭姍姍、許存德、葉昱呈共同返還其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核原告所為,係主觀追加被告葉昱呈,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昱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委託丞洋建設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員林大道店以688萬元出售,原告經被告宇信開發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下稱台灣房屋)經紀人即被告郭珊珊帶看,於111年5月18日給付被告郭珊珊斡旋金5萬元,並簽立願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斡旋金收據)。 ㈡嗣經郭珊珊告知原告所出價格無法成交,原告遂向被告郭姍姍表示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郭珊珊並未交付 修改後為656萬元之斡旋金收據予原告。而於111年5月22日 經台灣房屋員林大道店經紀人與屋主即被告葉昱呈磋商後,被告郭姍姍方得以代原告與被告葉昱呈議價並以650萬元成 交,被告郭珊珊並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成交事宜及仲介費用為2%等情。 ㈢原告復於111年5月28日誌系爭房地現場再看屋,系爭房地與社區圍牆間有一塊畸零地,前經被告郭珊珊告知該畸零地可使用,而原告再三告知郭珊珊該畸零地可充分使用方購買系爭房地,但是該日看屋時,被告郭姍姍表示該畸零地可使用而非充分(永久)使用權,因被告郭姍姍有不實告知情事,原告因此不想購買系爭房地,又原告出價650萬元之斡旋金收 據並未交付原告一份,基上原因,原告認系爭房地並未成交,給付給被告郭姍姍之斡旋金5萬元應返還原告,因為5萬元係交付被告郭姍姍,現今5萬元不知在何處,且原告並不認 識屋主被告葉昱呈,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珊珊、許存德(店長)、葉昱呈等3人共同返還原告5萬元斡旋金。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姍姍、許存德均以:原告向被告郭姍姍出價650萬元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願意購買價格656萬元),嗣經 被告郭姍姍與屋主即被告葉昱呈議價,以650萬元成交,被 告許姍姍立即以訊息告知原告,該斡旋金已轉成定金由葉昱呈受領,嗣原告又不欲購買,被告葉昱呈將5萬元沒收,經 被告許存德與被告葉昱呈依收受沒定確認書約定各分一半;另被告郭姍姍不可能同意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旁之畸零地為充分(永久)使用之權利,僅告知原告可以置放物品,而斡旋金收據確實未給原告一份,僅用line傳了第一份開價600萬元 之斡旋金收據給原告等語,以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昱呈則以:其僅係系爭房地屋主,600萬元絕對不可 能賣,被告郭姍姍收受5萬元斡旋金後,由委託店即台灣房 屋員林大道店再於111年5月21日與其議價,其方同意以650 萬元出售,原告反悔不買,其當然沒收5萬元之定金,並依 收受沒定確認書約定,將沒收之訂金半數給付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作為服務費,原告曾帶女兒來看屋,與其相談甚歡,原告曾說過以650萬元簽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斡旋金收據、系爭房地照片、切結書一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等件 附卷可稽。亦據被告許存德提出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說明書、被告郭姍姍line通知原告成交翻拍照片1張、賣方成交契 約書、專任委託書契約變更附表(總價變更)3張、切結書1 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應堪信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交付被告郭姍姍5萬元斡旋金及被告葉昱呈因原 告反悔不買而沒收5萬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第2項所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應係指買賣雙方當事人「僅」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有所表示而已,對於買賣契約之其他要素則未明白表示,此時,因買賣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否則,如當事人除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有所表示之外,另對於契約之其他條件(常素與偶素等)明白表示時,仍須有合意時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系爭房地賣方即被告葉昱呈原委託價格為688萬元,嗣經台 灣房屋園林大道店經紀人議價,分別於111年5月15日、21日將底價降為630萬元、625萬元,被告郭姍姍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5萬元為斡旋金,因被告葉昱呈變更委託價格 業已達到原告所欲購買之價格650萬元,即將上開斡旋金交 付被告葉昱呈受領,買賣雙方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預約)成立,並由被告郭姍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成交之結果,該5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原告否認其曾經 出價650萬元,且其出價之斡旋金收據(未給原告一份)是被 告郭姍姍以line傳給他的,上面載明第一次出價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未曾簽過650萬元之斡旋金收據云云。而由被告提出之斡旋金收據卻為出價656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固不否認該斡旋金收據上簽名為其親簽,但認為 被告郭姍姍未將斡旋金收據一份交付原告,則原告不承認開價656萬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簽立出價656萬元之斡旋金收據,於113年2月20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先否認其曾經簽過該斡旋金收據,後又改稱:「600萬元是斡旋單裡面有寫,我當初有向被告 郭珊珊要斡旋單給我,就是要把裡面的600萬元改成650萬元,但被告郭珊珊沒有給我。」等語,被告郭姍姍亦承認受原告指示方將出價金額改成656萬元,並在價金合意後,立即 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成交金額、現況交屋、服務費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57頁)。則原告前後陳述不一 ,且第二張斡旋金收據亦有原告親自簽名其上,加上被告郭姍姍用line訊息通知原告成交金額事宜,則原告自不得對於其以656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諉為不知。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⒉被告葉昱呈亦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辯稱:「某天原告帶家人來要來簽約,後來說有事不能來簽約,原告女兒有來家裡看房子說要簽約,有說是650萬元簽約,原告說會再來看房子 的情況。」、「是仲介傳簡訊給我看是650萬元,我印象就 是原告來談完說650萬元下週要簽約,600萬元我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屋主即被告葉昱呈亦當面聽原告說以650萬元簽約(出價),而為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依上揭 判決意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然成立,原告事後又反悔不買,其已交付並轉成定金之斡旋金自應由被告葉昱宏沒收,該5萬元已轉成為定金,而應受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斡旋金 收據第6條約定之規範(見本院卷第69頁)。 ⒊原告無法自圓其說,遂主張被告郭姍姍未將第二次斡旋金收據一份交付原告,原告不承認被告郭姍姍更改之價金,仍應以600萬元斡旋金收據為準云云。本院認被告郭姍姍身為仲 介經紀人,理應遵守仲介人員相關規範,將所有契據均交付買方即原告收執一份為當,但是依法律規定,契約的法律關係仍以意思表示互為一致為契約之成立之要件,如法律未規定須有書面之要物性之要求,則仍以意思表示為準,原告出價,無論仲介人員有無斡旋單交付,如口頭出價已到達被告葉昱呈,則仍屬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對方承諾後並收受5萬 元,該買賣系爭房地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被告葉昱呈受領或沒收5萬元之斡旋金係依據契約約定, 其對於系爭房地成交應無瑕疵,對於5萬元亦非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與社區圍牆間之畸零地之使用權,因被告郭姍姍為不實告知,原告簽約前方知悉僅能為普通使用而無充分使用權(永久使用),故反悔不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該畸零地應為如何使用?使用多久?專用或共用?均依住戶規約定之,無從使法定空地為一人共有專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經紀人仲介過程如有不實告知之情事,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對於經紀人另訴,於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5萬元之斡旋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