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盧嘉君 孫瑞宗 被 告 邱駿安即慶安車業 林羿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駿安即慶安車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羿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28,6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的規定,應 該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 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