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簡巧軒、廖仁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簡巧軒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加入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先由被告依照指示,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每個月可領取3萬元之酬庸),使得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好順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並崁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網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以網路訊息,佯稱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5日前 往超商繳費匯款,每次匯款2萬元,合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剅年8月。(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4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賠償原告損失40萬元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負責之好順公司,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致受詐欺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36、111年度 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4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4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