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6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製作,定於112年2月8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於同年2月6日聲明異議,因原告始終未對系爭分配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原告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因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林柏齡(已歿,遺產管理人:陳 國樟,下稱債務人林柏齡)之抵押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後由訴外人金富雄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拍定,而鈞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2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完成,並通知各債權人及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惟經原告閱卷後,發現扣除執行費用後,尚餘94,661元之分配款,系爭分配表內次序8所示普通債 權人即被告除分配本金43,792元(含分配所得款項42,919元、執行費用788元、督促程序費用85元),其利息均以年利 率19.71%(3512日)及15%(104年修法後,2578日)計算共 計288,144元,另違約金為無期間違約金共計119,250元,上開分配款總計407,394元,原告認被告所受讓債權為95年間 債權,而其執行名義係95年促字第51731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為債務人林柏齡之普通債權人 ,除分配到59,872元外根本無法再分配到任何款項,對於原告實有不公;而被告亦為普通債權,其陳報鈞院債權均以高額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故其債權本金僅為97,480元,而歷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得受分配金額竟高達505,874元,實 屬暴利。另被告受讓之債權既為95年間債權,遲至110年12 月1日方取得債權憑證得參與分配,其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本金與違約金部分也已罹於民法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本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剔除被告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司執字第16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 序8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利息自得請求分配,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如有過高, 同意鈞院酌減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 字第16752號、同年度司執字第38641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原告對於債務人林柏齡債權存在事實及系爭分配表之真正。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323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㈢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者,即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認兩造間確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債務人所主張兩造間未曾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關係存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對債權人另有債權得為抵銷等情,均屬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應為既判力所遮斷。債務人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及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㈣經查:被告所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 促字第51731號債權憑證,係林柏齡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95年9月29日取得支付命令(95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得來,嗣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資產),而慶銀資產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以雙掛號通知林柏齡之遺產管理人陳國樟律師,並催告請其清償林柏齡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此有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可證;後被告因所持慶豐商銀聲請之債權憑證到期(5年),故 請求臺中地院予以換發,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1日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菊字第145612號予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本件 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98年3月31日自慶豐資產受讓該債權,並於110年11月2日以雙掛號通知林柏齡遺產管理人陳國樟律師須清償積欠之本利,嗣被告於111 年7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至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被告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之效力,是系爭債 權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㈤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部分是否適法,仍得參酌兩造間利率約定之高低,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需酌減之參酌因素,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得由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之違約金119,250元計算過高,本院應依法酌減等情。本院審酌林柏齡應給付被告之利息,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金額,已足以彌補土地拍賣之困難情形,而依慶豐銀行與林柏齡之約定,無期間違約金高11萬餘元,而積欠本金才98,480元,足認違約金金額過高,衡酌慶豐銀行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分配,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並以2年計算無期間違約金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無期間違約金部分更正為5,909元(計算式:98480×15%×20%×2=5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然依本件分配表內容,本次分配均為不足額分配,且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均與兩造擬分配金額相差頗鉅,例如:原告擬分配金額(本金加上利息)為607,652元,而受分配金額為51,657元、被告擬分配金額(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為505,874元,而受分配金額(扣除程序費用)為43,004元,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陳報之違約金過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據,將違約金核減至無期間違約金為5,909元,依上揭民法抵充 之規定,仍應將被告對於林柏齡之普通債權與原告之普通債權依比例分配抵充,則被告受分配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對林柏齡之債權經本院認未罹逾時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應依上開分配表分得拍賣價金,而為抵充利息之用,與原告對林柏齡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根本無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利息、違約金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 ,所列次序8,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