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彩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彩淑 邱錫堅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邱錫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彩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A1至A11之本票 ,對原告吳彩淑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吳彩淑、邱錫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B1至B9之本票,對原告吳彩淑、邱錫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彩淑、邱錫堅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吳彩淑單獨及與原告邱錫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己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吳彩淑單獨簽發及與原告邱錫堅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等2人否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為被告之父邱銘壽,邱銘壽僅授權被告替其向原告等2人催討借款,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本 票上填具到期日或受款人,亦未經邱銘壽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則被告本來即無對於原告等2人之債權,亦與本票 裁定要件不符,且被告有偽造之嫌。 ㈡系爭本票經吳彩淑或吳彩淑、邱錫堅共同簽發本未填到期日,而未填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97年間,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等2人得拒絕給付。是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效力已罹於3年時效,對被告之請求可予以拒絕;又票據利息係獨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 ㈢原告等2人向邱銘壽借款已陸續清償,原告邱錫堅自97年10月 31日起,每月開立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2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邱銘壽,且自99年3月30日起按月固定還款2萬元予邱銘壽,迄今已開立總計419萬3,600元支票清償給邱銘壽,應就如附表二由原告吳彩淑、邱錫堅共同開立之本票與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抵銷,原告等2人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僅餘93萬3,533元未清償,超過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㈣被告出示2張原告等2人於98年6月6日簽名之授權書,授權邱銘壽或邱銘壽指定之人得視實際情形自行填載到期日及行使票據上權利,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A1至A11(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24日),發票人為吳彩淑,B1至B9發票人為原告等2 人(發票日均為97年11月18日),則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如 須填具到期日,亦應自授權日後之票據填具,而非可溯及授權日前之票據亦可自行填具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均非可填具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且罹於時效。 ㈤原告等2人否認向邱銘壽借貸,且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等2人獲得來自邱銘壽之金錢,均係原告等2人以自己或他人支票調現而來,屬於對價之交換,並非借貸,如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尚須被告舉證證明。 ㈥原告等2人爰依票據、代理權授與、清償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本來均為未填具到期日與受款人之本票,邱銘壽指定被告處理系爭本票催收及清償事宜並開立授權書,故被告方填載到期日(111年10月25日)及受款人(即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准 許,並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㈡邱銘壽偕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至吳彩淑、邱錫堅處,當日並告知原告等2人因邱銘壽身體漸衰,原告等2人積欠之款項交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屢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始聲請部分本票裁定,邱銘壽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意思很明顯,就是指定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等2人請求清償債務。 ㈢原告邱錫堅稱其已開立若干張小額(1萬元、2萬元)業已清償 邱銘壽491萬3,600元均係張冠李戴,原告邱錫堅開立小額支票若干張均係清償原吳彩淑持第三人支票向邱銘壽調現之款項,而非清償原告等2人自行向邱銘壽調借款項。 ㈣原告等2人於98年6月6日開立之授權書,其內容並未指定授權 書日期後之本票才可自行填具受款人及到期日,所以原告等2人在授權書日期前開立之系爭本票,被告當然可以依授權 溯及填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且邱銘壽於111年10月1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等2人,將其對於原告等2人債權逐年讓與被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原告等2人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 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告等2人授權書2張、邱銘壽於111年4月23日授權被告得自填到期日授權書、印鑑證明、邱錫堅支票清償第三人陳鳳琴等退票金額明細表、吳彩淑清償邱銘壽所執第三人退票金額說明書及協議書、邱錫堅開立小額支票清償第三人新成企業社欠款、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吳彩淑向第三人久藝 塑膠工業公司借款證明書等多張借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等2人向邱銘壽以本票、客票調現之事實為真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22條第1、4項、第1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足資參照)。 ㈢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第A1至A11之11張由原告吳彩淑均於 96年11月4日發票之本票及編號B1至B9之9張由原告等2人均 於97年11月18日發票之本票,原發票時為到期日與受款人均空白之本票,後原告等2人於98年6月6日交付邱銘壽2張授權書,內容均為: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授權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前於授權日,則經原告等2人授權與代理權後,被告是否得填載授權日前之 本票到期日?經查: ⒈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足參) 。原告等2人授與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填具票據到期日之代 理權,其效力本應對於98年6月6日後(含當日)之票據方有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特殊性質,如欲授權代理人溯及授權日前之票據亦可填具到期日,必須在授權書內有特別代理權之授與並書明,被授權人(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即被 告)方有代理權填具授權日前之票據到期日,如授權書內未 授權代理人得填具授權日前票據之到期日,則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授權日前發票)填具到期日均為111年10月25日之行為,屬於越權代理,而越權代理之行為非經本人(指原告等2人)承認,對原告等2人不生效力。原告等2人明確主張對於被 告填具系爭票據到期日之行為不予承認,則系爭票據仍應視為未填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票款給付已罹於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執票人所執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2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⒉邱銘壽為原告等2人之債權人,原告等2人授權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權利,對於邱銘壽或執票人影響頗大,係因票據有其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特質,授權填載到期日攸關票據權利有否因短期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而到期日等事項由發票人填載為常態事實,授權代理人填載為變態事實,因此,授權他人填載授權日前發票所未填載事項,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如須由代理人填載授權日前已發票之到期日,則本人(指原告等2人)應對邱銘壽為特別授權(使能溯及填載授權日前之票據),如此一方面能避免代理人之越權行為,另 方面亦避免票據法第22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被架空,影響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 ㈣既然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本院確認不存在,則票據利息債權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依附,亦不存在,併此敘明。㈤本件本院僅依原告所訴,認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2人行使其票據權利,並非代表原告等2人未與邱銘壽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因為原告等2人多以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 邱銘壽調現,原告等2人交付邱銘壽之其他票據換取現金, 票據僅為原告等2人之擔保物,並非可當成原告等2人以票據為得到邱銘壽給付現金之對價,雙方間仍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邱銘壽或被告非不可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借款之清償;至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款項已由原告等2人清償云云。資 據被告所提原告吳彩淑所簽立借款證明、領據、還款明細、借據、協議書、原告邱錫堅簽發小額支票還款明細表等件,均係原告吳彩淑、邱錫堅向第三人調票並向邱銘壽調現,後邱銘壽所收受支票又跳票,原告等2人一方面須向第三人交 代,另方面再以分期之小額支票向邱銘壽清償,本院逐一比對上開金流資料,除原告邱錫堅自103年5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簽發50張面額2萬元支票註明用以清償原告等2人於97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273,581元、689,483元之本票外,其餘均為清償第三人(例如:陳鳳琴、王鴻銘、吳鐘銘、勝眾公司、新成企業社等)所簽發支票,而面額273,581元、689,483 元之本票並非在系爭本票內,足證被告辯稱:如果原告等2 人已經小額支票償還之本票,均已還給原告等2人(本院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言並非虛妄,原告等2人主張系 爭本票款項已清償等情,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授與代理權、消滅時效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等2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原告吳彩淑發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A1 96年11月4日 536,49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2 96年11月4日 362,438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3 96年11月4日 460,431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4 96年11月4日 500,48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5 96年11月4日 552,63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6 96年11月4日 163,5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7 96年11月4日 388,5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8 96年11月4日 357,88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9 96年11月4日 348,985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10 96年11月24日 877,649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11 96年11月24日 722,489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原告吳彩淑、邱錫堅共同發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B1 97年11月18日 603,48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2 97年11月18日 543,81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3 97年11月18日 583,421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4 97年11月18日 598,614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5 97年11月18日 68,43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6 97年11月18日 636,43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7 97年11月18日 801,386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8 97年11月18日 798,364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9 97年11月18日 493,186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