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宇峰交通有限公司、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宇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誠企業社、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 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捷誠企業社」,惟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捷誠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況獨資所營事業涉訟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是原告應確認起訴之被告係「被告捷誠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丙○○」或「被告丙○○即捷誠企業社」, 並檢附被告捷誠企業社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提出民事準備書狀3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表明請求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為共同給付、分別給付或連帶 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並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482元,其中零 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 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且表明本件請求營業損失72,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