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邱金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GW─二四七 號營大貨車,在彰化縣台十七線六十六.五公里與公館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 QC─二六六九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車頭全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 化縣警二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等在卷,堪認為真實。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肇因被告甲○○超速且貿然變換車道,被告則以原告是支線車,甲 ○○是幹線車,支線應讓幹線先行,甲○○係遭原告碰撞伊之車輛等語抗辯,經 查,依肇事現場圖及車輛照片顯示,雙方車輛係於交岔路口碰撞肇事,該路口有 交通號誌,肇事後,原告車輛車前受損,而當時南北向車道(被告行駛)之號誌 故障,東西向車道(原告行駛)號誌正常等情,亦據證人馬志成即前往現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到庭結稱屬實,核與原告於警訊之陳述相符,甲○○於警訊供稱 不知路口號誌有無正常運作,卻又稱要過公館路十字路口是綠燈,顯不足採,是 本院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甲○○駕車無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擦撞依綠燈指示行駛之原告車輛,而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 一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彰鑑字第九 000六0號函附之意見書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損,自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車輛送修,修復費用需四萬三千四百 五十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另提出修車費共二萬五 千五百元之佑價單一紙,且就其中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應以修車費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為可採。另原 告主張損壞之車輛係平時必要之交通工具,因無法行駛致需租車使用一年,而花 費三十六萬五千元,惟原告車輛受損倘被告不願修理,原告應自行修理後再請求 金錢賠償,原告捨修車一途而請求因無法使用車輛之一年租車費於法不合,況且 ,被告縱以原先受損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亦須負擔油資及車輛之折舊耗損,且 上班之交通工具並非僅有搭計程車一途,是原告租車費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 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