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卿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羅永樑簽發,經被告背書,詳如附表所示之工商本票 五張,面額共新台幣五十萬元,詎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不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票及對訴外人羅永樑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庭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 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 ,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自票載到期日翌日起計算之法定 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本票到期日當天被告尚不付遲延付款之責,是原 告就票載到期日當天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 額 │ 票 號 │ ├───┼────┼────┼───┼────┼───────┤ │一 │87.10.21│88.08.10│羅永樑│十萬元 │五六五0五六 │ ├───┼────┼────┼───┼────┼───────┤ │二 │87.10.21│88.10.10│羅永樑│ 十萬元 │五六五0五七 │ ├───┼────┼────┼───┼────┼───────┤ │三 │87.10.21│88.12.10│羅永樑│ 十萬元 │五六五0五八 │ ├───┼────┼────┼───┼────┼───────┤ │四 │87.10.21│89.02.10│羅永樑│ 十萬元 │五六五0五九 │ ├───┼────┼────┼───┼────┼───────┤ │五 │87.10.21│89.04.10│羅永樑│ 十萬元 │五六五0六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