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素禎 被 告 乙○○○○水電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水電行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九十九元,被告則以:僅積欠貨款 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且原告已有簽署債權同意書,同意由一成水電行自第三人茂 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請款後,再依實際領款金額清償,至今茂晉公司尚 未付款置辯,並提出債權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告對於債權同意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 以簽署當時並不知所簽者為債權同意書,且當時簽署債權同意書時,漏未將一萬七千 八百五十元之貨款計入,該筆貨款被告丙○○並有書立切結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先行清償五千八百五十元,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交付茂晉公司所簽發經一成水電 行背書面額五千元之支票清償,是被告尚積欠貨款三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並提出切結 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除債權同意書所列 之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外,尚包含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有卷附之切結書及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之廠長劉永泉既已簽署上開債權同意書,承諾於一成水電行自茂晉公司請款後,再 由一成水電行依實際領款金額清償,即不得以簽署時不知為債權同意書而否認債權同 意書之效力,如前所述,原告自承被告迄今僅自茂晉公司取得票款五千元,並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先行交付該支票以清償部分貨款,而原告並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清償之五千元先行抵償所積欠之貨款一萬二千元部分,此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計算式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