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吉林 被 告 永達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帳號一一二二- 八號,票號ZZT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新臺 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給金億針 織工業有限公司作為預付之貨款,但該公司並未將貨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 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形,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所 存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票款並 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法 官 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