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訴訟代理人 廖繼榜 被 告 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錞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濃縮椰子水、濃縮蘋果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 八百四十二元,履經催討,拒不清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被告應給付價金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法 官 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