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號等五支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欠電話 費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欠費清單、對帳單及欠費催繳催 告函各一件為憑,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貳拾壹萬零捌佰 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