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學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塑膠鋼抽屜產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嗣因被告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請學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登祿將款項全數支借給被告,由林登祿代被告先清償上開貨款,被告且開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給林登祿收執,以作為屆時償還借貸之依據,林登祿死後,由原告三人概括繼承其權利,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故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 478條關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登祿借錢,係因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學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塑膠鋼抽屜產品,因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嗣因支票屆期遭退票,乃央請該公司負責人林登祿准予換回支票,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票一張及單據二紙為憑,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登祿有借貸關係,原告就此借貸關係之存在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之原因不只借貸一途,亦有支付貨款之可能,況若係借貸既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何以未開借據亦無匯款之證明?且由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係積欠訴外人學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並非欠林登祿貨款,且縱若卷附單據二紙之記載屬實,由其上之記載可知係「凱煜」公司(被告之子所開設)與訴外人學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貨款或借貸(載為改借據)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借貸,亦不足證明被告本人與林登祿間有何借貸關係,況上開單據二紙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足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云云,難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