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 NB2-068號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南通路與修仁路交岔路口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等規定,竟違規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NB8-617號機車,車頭不 慎撞擊前車之右後方排氣管部位,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並半脫位、頭部外傷並左社葉顱內出向及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645元、後續醫療費用住院20,000元、營養費20,000元、交通費15,075元、機車損壞維修費5,200元、看護費115,600元並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2,52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當時有超速,請求送鑑定肇事責任,縱認被告駕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一)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收據,其中94年10月6日 至同年10月13日之膳食費1,300元與醫藥費無關,應予剔除 (其餘該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聖比安聯合診所之收據欠缺診斷證明、竹山秀傳醫院之收據腸胃科診治,與本件車禍無關、立新醫療器材企業社、全宏醫療儀器行、吉泰中藥行、維康藥局、大友醫療器材行等收據與車禍無關;(二)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僅住院14日,但卻請求長達3個月看護 費,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刑事判決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叉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到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右側超越前方車輛,致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又被告對被害人有無打方向燈一事送鑑 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有否打方向燈,並非事故後得藉鑑 定究明之事項,核無送鑑定之必要。且本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自有過失,此核與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堪認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其另 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後續 醫療費用)共56,64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彰基醫院收 據、聖比安聯合診所收據、竹山秀傳醫院之收據及立新 醫療器材企業社、全宏醫療儀器行、吉泰中藥行、維康 藥局、大友醫療器材行之收據等為證,經核對原告在醫 院及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收 據,除其中所收取94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膳食費1,300元與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99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此外,聖比安聯合 診所所開立之收據共950元,醫療器材企業社、全宏醫療儀器行、維康藥局、大友醫療器材行之收據等共6270元 (含輪椅等),確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竹山秀傳醫院之收據除腸胃科診治820元(440元與3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5670元部分,有醫院 之收據為憑,為原告受傷醫療必須之支出,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醫療費用之部分總計為22834元。 (二)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機車部分因被告肇事而損壞所請求之維修費用5,200元,有94年10月6日車禍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及提出二水鄉「永興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憑,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診之計程車資往返費 用與住院期間家屬前往探慰之停車費用15,075元,有其 提出診斷書及就診記錄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屬 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四)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 半脫位、頭部外傷並左社葉顱內出向及膝挫傷等傷害, 且因其年邁體質虛弱於住院期間及復健期間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僱請看護協助照料之看護費用115,600元,並提出同額度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僅住院14日,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15,600元但卻請求長達3 個月看護費僅一萬多元云云,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並半脫位、頭部外 傷並左社葉顱內出向及膝挫傷等傷害,醫師囑咐原告於 住院及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 後六星期不得負重用力,並以拐杖助行,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可稽,衡量醫師囑咐與原告傷勢 ,本院認原告確有僱請看護協助照料之必要,然以26天 為必要,以一天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2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之營養費用20,000元,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證明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 又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五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109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他訴訟費用,爰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