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6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綠點國際有限公司 0弄2 法定代理人 丙○○ 0弄2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民國95年12月17日期,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經李慧玲即逸春商行(經原告撤回)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民國95年12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李慧玲,是為支付購買飲料之貨款,然李慧玲簽發交給伊之票據亦退票,遲未出面處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亦自認簽發系爭支票無誤,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據此,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在票據上蓋章代簽名,依據前揭法條自應負票據責任。縱被告所辯李慧玲簽發交給伊之票據亦退票云云屬實,亦係被告與李慧玲間之事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被告仍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慧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