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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告
杜再欽即金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告
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間,委託原告開發研磨機、捲料機各1台,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7萬元,合計20萬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設計組裝完成,並已試車磨出樣品,被告卻推延拒不付款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貨款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委託訂製前開研磨機及捲料機,但係與訴外人甲○○談的,原告為甲○○所找來,伊不知被告與甲○○間是何關係,與被告作生意者應為甲○○,不是原告,且該研磨機經組裝後,所磨製的成品與樣品不符合,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訂購前揭研磨機、捲料機,係指名向甲○○個人為之,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叫他來,他又叫原告來看看是否可以做,因為是原告出錢,所以他也要來瞭解,該二種機器係組合在一起,現場大都是由他組合,其他備料等工作,則由原告負責處理等語甚詳。故關於本件系爭研磨機、捲料機交易之當事人,自應為甲○○與被告,原告僅係甲○○再找來參與實際出資備料之人而已,並不能因此成為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原告對是項機械交易,出錢出力,應僅係其與甲○○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既非被告所指名委託之人,自不能由甲○○與原告片面任意更改交易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被告委託原告組製,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萬元,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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