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06號原 告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7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6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T4-6373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新街幹7-1X10前與另一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由訴外人丁○○(即訴之變更前原起訴之原告)所駕駛,從該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號X9-1546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車損壞,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拖吊費用2,000元(為吊起被告車之費用)、修車期間租車費用52,200元(按每日1,800元計算,共29日),合計144,200元,惟被告拒不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144,2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訴外人丁○○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其車速過快,才將被告駕駛之三噸半貨車撞翻,且撞擊位置在該貨車後方,被告行使之道路沒有任何警告或路障標示,並有樹木,根本無法看到對方來車,故雙方過失之程度相當,況原告修車項目其中右前葉拆裝等多項,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使用執照、修車及拖吊費統一發票、租車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結帳單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70329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無異詞。被告雖辯稱丁○○車速過快,才將其三噸半貨車撞翻,且撞擊位置在該貨車後方,被告行使之道路沒有任何警告或路障標示,並有樹木,根本無法看到對方來車,故雙方過失之程度相當云云。惟被告車既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暫停確認交岔之另一道路並無來車後,始得通過,尚不能以無法看到他方來車而推卸責任。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支出之修車用中關於右前葉拆裝等多個項目,並非必要云云。然該等維修項目均為上開車禍所造成,修復期間約29日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諄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上開修車費、拖吊費、租車費用,洵屬正當。 四、惟原告所有前開汽車為89年2 月1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共計60,700元,自應予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7 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6,070元〔計算式: 60,700× (1-0.9)=6,07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29,300元、拖吊費2,000元及租車費用52,200元後,合計為89,570元。 五、另訴外人丁○○為原告之員工,為其使用人,渠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同法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丁○○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742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550元、鑑定規費3,00元、證人旅費1,116元,合計5,666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