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保險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9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張秀嬌即亞田企業社,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8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8L-656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3公里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8538-JB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7,619元之事實,有其所提汽車保險資料查詢、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93年05月31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其修車零件費用為14,398元,其餘為工資。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4年5月25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額為1,870 元〔計算式:147,398×0.631×0.631×0.631×0.631(1- 0.369×6÷12)=1,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23,221元後,合計為25,0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前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