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37號原 告 臺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增 昌 原 告 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住台 戊 ○ ○ 住同 被 告 甲 ○ ○ 住彰 丙 ○ ○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6,159元,及其中新台幣4,579元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91,58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737元,及其中新台幣4,579元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9,158元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即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語言教材),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4,579元,如遲延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甲○○自95年4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9,896元(扣除原告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金額後尚餘96,159元)。原告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應在經通知後10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清償,就該項債務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已陸續代被告清償該項借款共13,737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求為命: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59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737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云云。惟兩造間所訂立之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係經由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之購屋貸款、購車貸款等契約,其法律上性質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該項契約成立於貸與人即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貸款人即被告之間,與被告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訂立之購買契約,係成立於該公司與被告間者,尚有不同。而一般提供貸款之金融業者,僅係立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非房屋或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貸款人與出售房屋或汽車之人間,因房屋或汽車買賣所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負任何責任,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貸款契約與買賣契約間,在成立及履行上也沒有任何關聯性。此在兩造間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也應作如是解釋。故被告所辯,即便屬實,亦無從執以對抗原告。 五、惟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如逾期繳款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但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甲○○係自95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款項應自翌日 (即95年4月3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5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5年4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在繳款金額13,737元範圍內,被告即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5年7月29日當期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均請求自95年4月29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故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