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72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4月5日零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Z-0467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田中鎮○○路行駛,途經該路與東閔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胤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志森駕駛,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之車號8127-WB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312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自小客車為98年01月21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可參,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68,968元(零件、耗材費加計營業稅),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開車輛自領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使用2個月又16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額為62,606元〔 68,968×(1-0.369)×3÷12=62,6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29,114元後,合計為91,72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呂 雅 惠